(2017)鄂011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建飞与湖南牛魔王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湖北猫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飞,湖南牛魔王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湖北猫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2148号原告:吴建飞,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湖南牛魔王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五村C-17栋1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齐。被告:湖北猫舍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彩城E区世纪大厦3层15室。法定代表人:谷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飞诉被告湖南牛魔王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湖北猫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日、6月5日两次根据原告吴建飞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向原告吴建飞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邮件分别于同年5月7日、同年6月7日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对原告吴建飞送达的开庭传票��法视为已经送达,但原告吴建飞在规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吴建飞负担。审判员 郭昌志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