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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玉华、刘广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华,刘广义,毛庆荣,郸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华,男,汉族,住郸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广义,男,汉族,住郸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庆荣,女,住郸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祥,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飞,男,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新亚,男,郸城县公安局法律顾问。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原告李玉华、刘广义、毛庆荣诉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豫16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李玉华、刘广义、毛庆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华、毛庆荣未到庭,上诉人刘广义,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7日14时许,刘红全、王电新两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的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电新妹妹王电芝,王电兰对李玉华进行殴打,造成李玉华受伤。2016年11月29日郸城县公安局对王电芝,王电兰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后原告李玉华,刘广义,毛庆荣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郸城县公安局对王电义,王刘涛及其二妹王电芝及其妻子,王电新的儿女及其女婿等人大人骂人毁坏大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请向郸城县公安局对上述人员处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作为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因为行政相对人未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请求,行政机关不知道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请求,则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从说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郸城县公安局提出处罚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他向郸城县公安局提供过申请材料,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刑事诉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他是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向被告提供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他向郸城县公安局也提交过该刑事诉状。另外,原告要求的是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此请求不属于法院的行政受案范围。所以原告诉被告不例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华,刘广义,毛庆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所述事实是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8日,对于3月7日发生的事实公安局已经处罚,对于3月8日发生的事实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3、原告的诉求不明,以及要求处罚人员的名字不详,本案无法查询;4、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要求对其他人员进行刑事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红全、王电新两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的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电新妹妹王电芝,王电兰对李玉华进行殴打,造成李玉华受伤。2016年11月29日郸城县公安局对王电芝,王电兰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对违法行为人王电芝、王电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在法定幅度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李玉华、刘广义、毛庆荣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玉华、刘广义、毛庆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华、刘广义、毛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金华审判员  董小厂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