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徐朝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2-1号1门。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朝辉。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朝辉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8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确定的被申请人欠缴物业费的期间存在错误,判决书以取得房屋产权证时间作为支付物业费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接收房屋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交付事宜,即“具体的房屋交付事宜应以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内容为准,买受人应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地点与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物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人未接到通知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首先,该约定优先认可了房屋交付事宜以《入住通知书》为准,其次,“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仅是双方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而物业费的交纳应以实际办理入住时间为准,这与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之日或视为交付之日并不必然吻合,申请人主张按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算物业费缺乏充分依据。另外,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就以上抗辩理由予以举证或者陈述,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办理入住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取得房屋产权证时间这个明确、具体、可查明的时间作为物业费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卉审判员 王宏杰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