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吉彦与王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彦,王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877号原告:王吉彦,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林,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鲁军,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泰安市。负责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吉彦与被告王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林,被告王鲁军,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67658.67元、护理费1304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2547.7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王鲁军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鲁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鲁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王鲁军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交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请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以证实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免除情形,若无免除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对此次事故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经过、被告王鲁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吉彦无事故责任的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071.43元,原告在该医院花费检查费等845.50元,该7916.93元费用由被告王鲁军支付;2016年4月27日原告到泰山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255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5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到肥城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72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诊察费80元;2016年6月27日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18.31元;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再次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759.10元,检查费等1049.20元;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40元;原告因鉴定于2017年2月25日在山东省泰山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7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主张医疗费11262.11元,原告因购买护踝花费151元。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行“左踝关节韧带修复术”+“左踝关节清理术”。原告主张住院4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14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包括住院及出院后)、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吉彦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40日;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320日;后期若行左踝关节韧带修复术+左踝关节清理术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该后续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60元、鉴定检查费275元。原告系泰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该银行工资单中显示2015年9月工资为2010.57元、10月工资为2026.57元、11月工资为2010.57元,在泰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计划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原告2015年9月考核工资1249元,奖金、节日、补助、病历等工资2586元;10月考核工资2498元,奖金、节日、补助、病历等工资4840元;11月考核工资2498元,奖金、节日、补助、病历等工资3532元;原告提供休息期间工资发放明细,在工资单中显示2016年1月发放工资1312.41元、2月工资1352.41元、3月工资1352.41元、4月工资1020.61元、5月工资1020.61元、6月工资1020.31元、7月工资1842.41元、8月工资98.81元、9月工资1842.41元、10月工资1427.49元、11月工资1427.49元,上述合计320天工资发放共计13241.81元。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43元计算320天的误工费67658.67元。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XX护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140天的护理费1304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被告王鲁军为其垫付车辆损失600元并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予以确认。被告王鲁军提供收据两份主张另为原告支付拐杖等用品17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王鲁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鲁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鲁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19179.04元(11262.11元+7916.93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鲁军已支付的8916.93元(7916.93元+10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奖金、节日、补助、病历等补助不应作为原告的固定收入,原告的固定收入应包括银行工资发放及考勤工资两部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应为4097.57元【(2010.57元+1249元+2026.57元+2498元+2010.57元+2498元)÷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20天,其误工费应扣除在误工期间单位发放的部分,为30465.60元(4097.57元÷30天×320天-13241.8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130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470元;6、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2960元鉴定费及275元鉴定检查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王鲁军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王鲁军承担2495元;7、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600元车辆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踝骨受伤,其购买护踝属于合理支出,对该151元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王鲁军所支付的拐杖175元等费用为非正式发票,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吉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465.60元、护理费13046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51元、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共计54862.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吉彦医疗费9179.04元(19179.0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以上共计10649.04元;三、被告王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吉彦鉴定费2495元;四、原告王吉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鲁军垫付的医疗费8916.93元、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共计9516.93元;五、驳回原告王吉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被告王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