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成刚、黄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成刚,黄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390号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内南关。法定代表人杜埃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云,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成刚,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黄丽(系被告张成刚之妻),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张成刚、黄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刚、黄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成刚、黄丽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成刚与被告黄丽以资金周转困难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其甘国用(2012)第7034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以其甘国用(2012)第7034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先后展期两次,每次展期一年,展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张成刚、黄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森源公司与延安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成刚、黄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的结婚证书、借款凭证、金利达公司还款凭证、夫妻双方共同承诺还款责任书、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成刚、黄丽签订的抵押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抵押声明、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原告森源公司与金利达公司(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成刚)签订借款合同并向金利达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7%。后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展期协议,将该借款展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因金利达公司被两被告收购,原告与被告张成刚、黄丽夫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用于归还金利达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成刚、黄丽自愿以其位于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杨家砭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甘国用(2012)第703407号(土地面积为53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被告张成刚、黄丽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森源公司与金利达公司、被告张成刚、黄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通过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两被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清偿金利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事由为金利达公司被两被告收购)。同时,原告向金利达公司出具了还款凭证,应认定金利达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即借款500000元转让给两被告。原告与两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张成刚、黄丽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如两被告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可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刚、黄丽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如被告张成刚、黄丽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成刚、黄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