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孟丽香与郝连举、于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丽香,郝连举,于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香,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臣,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连举,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莉莉,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丽香因与被上诉人郝连举、于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臣、被上诉人郝连举、于莉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丽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郝连举、于莉莉共同清偿孟丽香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执行结束,按照月利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郝连举、于莉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二、一审中郝连举、于莉莉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三、一审中郝连举、于莉莉的代理人没有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四、一审没有查明是否存在合作干工程的事实。五、一审判决没有写明对孟丽香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以及理由。本案中,孟丽香共提交7份证据,已经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据7是视听资料一组,证明了欠款的形成过程和对方对借款、合作这一事实的认可。对这一证据一审法院以郝连举本人未出庭予以确认,且相关内容无法予以佐证为由,不予采信,这是错误的。对孟丽香提交的购房协议书及抵押确认单等其他证据,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是否采信。六、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这张借条是否真实存在的事实。郝连举、于莉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孟丽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连举、于莉莉履行还款义务,立即支付欠款50万元;2.判令郝连举、于莉莉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本金为5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月息为2分);3.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郝连举、于莉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郝连举向孟丽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孟丽香处借人民币5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愿将西城首府15-1-901室房屋抵借款,并将协议单(0001132)号抵押在孟丽香处,如不还清在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更名手续,此借款没有利息。并将位于丰满区万科小区滨江南路99号万科城(7-20号6层603室)住宅楼计92.50平方米合计人民币80万元抵给孟丽香其他款项。2016年2月28日前所打全部孟丽香处借条全部作废。(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先还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还清后孟丽香将协议单还给郝连举(此协议单是于莉莉的名字)。借款人处郝连举签字并捺印。借条出具后,于莉莉出具“确认”一张,载明:西城首府15-1-901室抵押借款,房单号0001132,房单名于莉莉,房子是郝连举做的外墙涂料工程顶账房。现将房子抵押孟丽香且房单在孟丽香处保管。如有房子更名等变更孟丽香要在现场确认。2016年12月30日前不还清50万元借款办理更名手续,房抵借款,房价不做任何补偿,郝连举签字,2016年3月1日;于莉莉签字,2016年4月5日。孟丽香认为其共计给付郝连举64万元。其中,24万元为借款,40万元为其与郝连举合作经营投资款。一审庭审中,郝连举对以下借款予以承认:1.2011年9月2日,郝连举向孟丽香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2.2011年11月2日,郝连举向孟丽香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3.2013年4月16日,孟丽香向郝连举银行卡转账10万元;4.2013年6月18日,孟丽香向郝连举银行卡转账5万元;5.2013年6月29日,孟丽香向郝连举银行卡转账7万元;6.2013年8月22日,孟丽香向郝连举银行卡转账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孟丽香主张郝连举、于莉莉应偿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应当对借贷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郝连举虽出具借条、于莉莉出具确认单,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孟丽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50万元实际交付给郝连举,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无法支持。对于孟丽香认为借条中借款50万元为双方多年经济往来“算账”得出,且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其中包含合作盈余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及确认单均载明为借款50万元,如孟丽香坚持认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其主张款项中为其与郝连举合作盈余分配应得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孟丽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孟丽香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孟丽香提交5份证据,证据1为证人姜诚、付海林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孟丽香与郝连举曾经有合作关系。证据2为孟丽香与郝连举微信截图5页,证明孟丽香与郝连举有合作关系。证据3为2016年11月9日孟丽香与郝连举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郝连举承认合作已经结束,并同意给付孟丽香50万元借款,万科的房子80万元是抵顶利润的。证据4为郝连举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两张,证明郝连举同意将新天地安装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转给孟丽香,郝连举认可欠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5为郝连举与大江集团新天地工程公司的工程财务明细账1页,及郝连举与吉林市蓝景工程公司合作工程项目明细1页,证明郝连举与孟丽香合作产生了利润,并且已经分配。郝连举、于莉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合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作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而且郝连举本人未到庭,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4和证据5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所涉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证人身份以及所证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体现郝连举与孟丽香确系合作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证据3的通话录音,因郝连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中的声音并非其本人,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材料系郝连举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且涉及案外人新天地安装公司,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没有案外人大江集团新天地工程公司和吉林市蓝景工程公司的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孟丽香与郝连举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履行了交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2.郝连举、于莉莉应否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本案中,孟丽香根据2016年3月1日郝连举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郝连举妻子于莉莉签字的确认单一张,提起诉讼,主张自2011年起双方发生借款及合作事宜,经结算,郝连举以万科城住宅一套及现金50万元偿还所欠孟丽香的款项,现万科城住宅一套已经交付孟丽香,50万元现金部分一直未予偿还。经本院审查,孟丽香主张的以上事实另有其提交的与郝连举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郝连举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曾说到:“咱俩现在说这个事就是解决问题,以前的都翻过去,我就是说给你80万的房子50万的现金,咱俩没账,这是一,第二呢我这两天把钱凑上,你把房单子拿来咱们做个手续就完事了。”该内容与郝连举出具借条、并由于莉莉出具确认单中的内容及孟丽香主张的欠款事实一致,且郝连举、于莉莉也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借条、确认单及通话录音所述事实的证据,故应由郝连举、于莉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孟丽香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借条实际为孟丽香与郝连举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郝连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孟丽香主张郝连举、于莉莉偿还50万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孟丽香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郝连举、于莉莉按照月利2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孟丽香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另,孟丽香在一审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直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但其在二审中变更了该项诉讼请求,主张郝连举、于莉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因郝连举、于莉莉对孟丽香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同意调解,孟丽香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孟丽香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孟丽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郝连举、于莉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孟丽香欠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孟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郝连举、于莉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孟丽香负担760元,由郝连举、于莉莉负担8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