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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刀有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有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有忠,小名“小云忠”,男,1983年1月18日生,傣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澜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澜沧县。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有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源润、霍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刀有忠醉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友李八十、肖某云二人从澜沧县大水井社区出发前往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事,当日16时50分,当被告人刀有忠驾驶摩托车载李八十、肖冲云行驶到澜沧县公安局交警队大队时,被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刀有忠所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364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刀有忠的静脉血液送检,检出被告人刀有忠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29mg/100ml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刀有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刀有忠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刀有忠醉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友李八十、肖某云二人从澜沧县大水井社区出发前往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事,当日16时50分,当行驶至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时,被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刀有忠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364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刀有忠的静脉血液送检,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1.29mg/100ml血。被告人刀有忠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刀有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危险驾驶案查处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及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851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刀有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有忠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有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刀有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及被告人刀有忠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刀有忠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有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军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郎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