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宝珍与胡协琼、邓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珍,胡协琼,邓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771号原告:陈宝珍,女,1973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可明,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协琼,男,1977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邓秀娟,女,1979年6月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南康区。原告陈宝珍与被告胡协琼、邓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协琼、邓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协琼因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2016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邓秀娟与被告胡协琼系夫妻,理应共同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胡协琼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协琼、邓秀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胡协琼与被告邓秀娟系夫妻。2015年3月,被告胡协琼因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宝珍借款。2016年3月7日,被告胡协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3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协琼向原告陈宝珍借款13万元,有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胡协琼偿还该笔借款及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秀娟与被告胡协琼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邓秀娟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协琼、邓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协琼、邓秀娟欠原告陈宝珍借款本金13万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胡协琼、邓秀娟应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胡协琼、邓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柯 琳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