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与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丘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行赔初8号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秦功勋,该市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杰,男,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法科,男,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慧,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璐,女,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新胜,男,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诉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诉称,一、商丘市运河治理指挥部和东方办事处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违法。根据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未能达成协议的可申请行政裁决,在行政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才可实施强制拆迁。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拆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商丘市运河治理指挥部和东方办事处在明知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行政裁决的情况下,指挥强拆原告的市场,严重违法���在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两个多月的情形下,不但不履行责令停止拆迁的法定义务,反而指挥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公司擅自延长拆迁期限,对原告的市场进行强行拆除,应属违法。二、商丘市运河治理指挥部和东方办事处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巨大财产损失。本次拆迁,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安置和补偿,停产停业等损失巨大,共计人民币272874880元,历经协商、信访等途径均无法解决问题,整个过程中,原告一直非常信任政府,由于违法的强拆行为,使得原告丧失了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因为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房屋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得到国家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七条,被告商丘市政府是赔偿义务机关。综上,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2874880元。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1、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是商丘市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同原告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行政争议,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称:“市运河治理指挥部和东方办事处指挥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公司对原告的市场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并未指明市运河治理指挥部实施了何种行政命令和指示,什么样的命令和指示,商丘市人民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是此次诉讼适格的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2、原告起诉状上的法定代表人为秦功勋,但根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4年度),商���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直至营业执照被吊销时,法定代表人仍为陈法江,秦功勋作为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未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尚未依法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其以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足以证明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秦功勋以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商丘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1、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拆迁改造属于商丘市运河综合治理项目,商丘市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是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单位。2008年5月,商丘市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商丘市建委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2008年6月3日,原商丘市建委为商丘市苏通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3号)。由此可知,被告既不是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是拆迁实施主体,原告所诉违法拆迁行为也并非被告实施,被告并未作出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是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违法之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首先确定原告拥有所诉标的的合法权益,在原告自己不能证明自己的拥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信访信息查询单可知,2011年3月17日,秦功勋向商丘市睢阳区信访局信访,反映在东方办事处建有市场被非法拆迁未得到合理补偿。2011年、2012年,秦功勋就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拆迁补偿一事多次进行信访,早在2011年秦功勋就所诉违法拆迁行为进行信访时就已知市场被拆迁一事,但原告迟至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所诉违法拆迁行为并非被告实施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向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运河以南,宁陈农贸市场南围墙以北,新奥燃气公司以西,中州路以东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附属物予以拆迁,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在拆迁范围之内,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组织人员对该市场进行了拆除。2010年3月,秦功勋等人向商丘市运河包河万堤沟治理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对农贸市场赔偿的申请,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该指挥部办公室多次组织原告及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协调赔偿事宜,由于拆迁双方在补偿金额上意见差距过大,最终无法达成协议。2012年5月24日,市运河治理指挥部办公室向秦功勋等人发出通知:“市运河治理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终止协调工作,原协调过程中提出的方案同时废止,请秦功勋等人通过法律渠道起诉补偿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由人民法院仲裁解决问题。”在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赔偿事宜的过程中,秦功勋等人多次到有关职能部门信访。2013年4月15日,市运河治理指挥部办公室下发商运办[2013]03号文件,终结对该问题的协调,报请市政府建议双方通过司法诉讼解决问题。2014年7月28日,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原告拆迁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同意市运河指挥部办公室意见,建议双方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基于拆除市场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拆除市场行为发生在2008年,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市场被拆迁时就应当知道拆除行为,而原告多年来一直通过信访途径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解决赔偿事宜,自2010年5月起,相关部门协调无果后多次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问题,而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并且,原告以商丘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除市场的行为系被告所实施,原告以商丘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