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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刘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刘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9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868301588J。主要负责人:李品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全,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刘峰,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山支行)与被告刘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兰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本金12590.47元及约定利息(含滞纳金),共计1703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7日,被告刘峰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9。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结欠信用卡透支款17039.86元。其中,本金12590.47元、利息4449.39元(含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刘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农行兰山支行出具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等手续,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49。贷记卡使用期间,因被告刘峰违反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于合约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而出现多次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农行兰山支行主张,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刘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654.36元、利息3659.34元、滞纳金726.16元,合计17039.8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向原告农行兰山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贷记卡领用合约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含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12654.36元、利息3659.34元、滞纳金726.16元,合计17039.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