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明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森,男,1943年10月27日,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8号崂山区行政大厦。法定代表人赵燕,区长。委托代理人蔡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军,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明森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鲁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明森诉称,2014年7月30日凌晨三点左右,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其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家人进行正当防卫时受伤严重。为了解相关强拆程序,原告申请公开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实施预案。被告《告知书》答复称属于司法强制执行,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据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告知书》。但是,该强拆由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具体实施,虽然该强拆行为的依据是法院裁定,但强拆的法律依据并不改变强拆本身的性质,该行为系崂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非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因此,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范畴,依法必须公开,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同样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38号《告知书》;依法判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依法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2010年10月19日,原告所在社区进行拆迁改造,拆迁人为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原告未在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遂申请拆迁裁决。2013年11月4日,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2013)崂征裁字第11号《裁决书》,原告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6月20日,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崂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对(2013)崂征裁字第11号《裁决书》准予执行,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7月30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是:要求提供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实施预案,要求以纸质方式邮寄提供,具体用途是因为生活需要,了解7.30拆迁一案,办案机关依法行政情况。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8月13日收到申请书,8月14日正式受理。崂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9月2日出具(2015)第40号《告知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行为是依据崂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实施的司法强制执行,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的内容是:要求依法撤销该《告知书》,责令崂山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第三是依法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于9月21日收到申请,于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崂山区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答复。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第40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公开的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实施预案,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即对于政府依照法院强制执行裁定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如何认识的问题。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依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进行的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政府行为,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的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涉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答复期限的问题,因为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收到材料至其提交答复期间跨越国庆节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合理情况,并且两被告虽未提供送达方面的证据,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答复的时间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就原告主张的该复议程序问题不予采纳。对于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经过集体讨论审批的问题,原告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明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明森负担。上诉人王明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40号《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答复;3、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25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申请公开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东韩社区房屋实施预案,该信息是被上诉人崂山区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属于政府信息。2、被上诉人崂山区人民政府拒不公开政府信息,使上诉人无法获得应有的拆迁补偿,造成巨大损失。3、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涉案信息属政府信息的事实,且未提供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4、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属行政行为,涉及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原审认定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崂山区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崂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拆除房屋,是司法强制行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是依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崂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可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崂山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相关信息是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的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于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崂山区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答复。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第40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山 莹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