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兴莲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莲,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282号原告:张兴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系原告之夫)。被告: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9号5幢。法定代表人:杜根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兴莲与被告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被告北晨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107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原、被告办理了拆迁手续,2017年3月,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支付原告3年的过渡费,后来未再支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2017年3月回迁是按第二份协议办理的,被告说第二份协议都没有过渡费,但因整栋楼只有原告有拆迁证,其他住户均未腾空房屋,所以不能一样对待。另第一份协议约定,如方案有变按有利住户的执行,而被告不履行并将给原告的过渡费要了回去。故诉至法院。北晨开发公司辩称,双方协���已履行完毕,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第一份协议是2007年签订的,其中:奖励费5000元、过渡费8610元,原告领走了拆迁协议所写的各项费用15745元,之后原告又领取两年过渡费18116.9元,共领取33861.9元。2010年被告发现原告又搬回原房屋居住,2011年1月1日,开始停发给原告过渡费。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第二份拆迁协议。2017年1月7日,原告将原房屋第二次交予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双方同意将第一份协议作废,第二份协议将奖励5000元变成40000元,且按规定超出20多平米应该交款,而第二份协议未让原告交款,煤气初装费4800元应收而未收取,第二份协议比第一份协议优惠11万元,且马上安置了现房,原告也已办理了入住手续,所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问题。若原告主张过渡费,应将第二份协议作废,并且归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太原市上关后街某某的原住户,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8610元(每年)、搬迁补助费1435元、奖励费5000元、电话移机费150元、有线电视5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以上款项共计15745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两年(2009年一2010年)的过渡费18116.9元。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搬迁补助费1435元、奖励费40000元。另备注:1、安置92㎡以内住房不收钱,煤气初装费不收取。2、装修补偿25112.5元、电话移机150元、有钱电视550元。3、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废。4、扣减已领取费用:15745元+18116.9元=33861.9元。2017年3月9日,被告按第二份协议的内容给原告安置了房屋,协议的其他内容也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一份只有原告签名的第二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手机拍照件,证明当时被告还未盖章,原告签名时备注中没有第4项扣减的内容,扣减内容是被告后补的,但原告已按扣减的内容实行履行,只是认为被告的程序不符。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无证据原件,第4项的内容不是后补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针对该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形式上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该协议并无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更无法证明是被告后补的,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证。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废,故双方均应履行第二份协议的内容,事实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协议中并无给付过渡费的约定,相反有扣减已领过渡费的约定,该内容正是对第一份协议作废的具体体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毛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