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3、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3,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3(绰号:瘸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吴某某(冒名:陈加明),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张晓峰,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吴某某及辩护人张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3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家桥村沈家桥南宅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3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石浜东2号院内、月浦镇沈巷村东钱宅XXX号、XXX号、XXX号院内,分别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刘某1、陈某某、方某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天杰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价值共计8,810元)。3、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3、吴某某伙同“小四川”、“小山东”(均在逃)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勤丰村朱家宅,由刘某3负责接应,吴某某负责望风,“小四川”、“小山东”则潜入该宅塘南13号院子内,采用专用工具撬坏车轮U形锁及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蒲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杰林欧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由刘某3将该车驾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东村赵家宅XXX号XXX室内藏匿。嗣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小四川”、“小山东”再次至月浦镇勤丰村朱家宅塘南13号、14号及塘北25号院子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晏某、钟某某、熊某某分别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绿亮牌电动自行车、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价值共计5,610元)。4、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勤丰村抓家宅塘北19号302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置于床边桌上的Ipadmini2一台(经鉴定,价值74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3在其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东村赵家宅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3、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刘某1、陈某某、方某某、范某某、蒲某某、晏某、钟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发票、行车执照,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刘某3、吴某某、黄加东抓获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刘某3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吴某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3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