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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玉成与肖道平、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成,肖道平,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53-1号原告金玉成,男,汉族,1965年01月27日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史月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道平,男,汉族,1963年09月19日生,住郧县。被告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刘光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新世纪综合楼*单元***号。负责人刘光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均州二路**号。负责人辛明宏,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丹,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金玉成诉被告肖道平、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53号民事裁定书与(2014)茅民一初字第02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到期,原告金玉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对被告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价值164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对被告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价值164000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继续对担保人金玉军提供担保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39A号3幢2-8-3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宋 岗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