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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毕世贵与被告吴鸿濂、吴永第三人吴志康、卢文忠、冯德容、邹华琼、王斌、王琦东散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世贵,吴鸿濂,吴永东,吴志田,吴志康,卢文忠,王琦,王斌,邹华琼,冯德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589号原告:毕世贵,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鸿濂,男,194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吴永东,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吴鸿濂、吴永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志康,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第三人:卢文忠,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第三人:王琦,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第三人:王斌,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第三人:邹华琼,女,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第三人:冯德容,女,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第三人吴志康、卢文忠、冯德容、邹华琼、王斌、王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世贵与被告吴鸿濂、吴永东散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审理中,第三人吴志康、卢文忠、冯德容、邹华琼、王斌、王琦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世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吴鸿濂、吴永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第三人冯德容、邹华琼、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第三人吴志康、卢文忠、王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法官专业会议讨论并提出处理建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退还合伙资金1253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5年期的标准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12日,贵州省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原业主陶冶(甲方)以2508000元人民币转让该煤矿60%股份给被告吴永东(乙方),被告吴永东任该矿法定代表人,被告吴鸿濂任该矿董事长兼总经理。2005年7月13日,原告等人为投资潘家沟煤矿与二被告签订《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约定吴永东为乙方合伙代表,二被告共同出资1600000元,原告出资1200000元。原告分五次共计出资1253000元。乙方合伙人的出资全部由二被告占有管理。二被告经营该煤矿不到半年就停止生产,经营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2007年3月9日,原告等乙方合伙人签署委托书,全权委托吴鸿濂处理乙方合伙人的出资股份。2007年3月22日,吴鸿濂代表潘家沟煤矿全体业主与周贞玉签订合伙兴建威宁县兴隆煤矿(以潘家沟煤矿为基础),2007年10月8日,吴永东与周贞玉签订补充修订条款约定:周贞玉出资7800000元,占60%投资比例,吴鸿濂代表的原潘家沟煤矿业主出资5200000元,占40%投资比例。2007年9月,潘家沟煤矿整合批文下达,更名为兴隆煤矿,吴永东将煤矿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年产量为150000吨。周贞玉参与经营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周贞玉投入600多万元用于砌筑片石拦水堰、综合楼外墙装修、办理采矿资源证等,煤矿并没有实际生产。2007年12月,吴永东将兴隆煤矿90%股份以33120000元卖给四川长江创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收取订金9000000元;2014年3月7日,吴永东与长江公司以81000000元的价格将兴隆煤矿整体转让给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盛联公司支付长江公司煤矿转让款3000000元,代吴永东退还金发公司3000000元的交易定金,另外还支付了吴永东煤矿转让预付款3000000元,盛联公司合计支付9000000元。《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伙人有权监督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合伙会议。但吴鸿濂、吴永东一直不召开合伙人会议。2009年6月1日,在全体合伙人强烈要求下,吴永东组织召开了全体合伙人会议,吴永东承认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的兴隆煤矿的资产是全体合伙人的,承诺清理投资账务和公开合伙财产转让情况。二被告拒不与原告结算合伙财产和退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吴永东、吴鸿濂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是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退还合伙资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要求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其主张不成立。没有结算情况下,原告要求退伙没有法律依据。合伙人要求退伙,在经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要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结算后方能退还合伙财产。二被告受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经营合伙事务,合伙从2005年开始到现在经历了很长的过程,但是目前的合伙事务还没有结束,煤矿虽然已经转让,但转让价款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转让价款也没有收到,合伙事务还没有完成。现在是否结算或清算,需要进行协商,如原告自己主张退伙,二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进行结算,如按第三人的主张应当予以清算,按一定程序清算后予以分配。从2005年开始收购陶冶的股份,2007年煤矿整合和发展的需要共同引进其他合伙人占60%的份额,包括陶冶在内和原、被告第三人占40%,登记在被告吴永东名下,实际是一个合伙企业。2007年年底90%的份额转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占90%,吴永东和陶冶各占5%,吴永东占的5%是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占有。剩下的资金由原告办理手续支付中介费用。长江公司占有90%的份额后,2013年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双方予以解除,后又转让给盛联公司,转让款8100万元只支付了6000000元,其中有3000000元由长江公司收取,另外3000000元退还了定金,二被告没有收取任何价款,盛联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当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相应的债务人追回转让价款进行清算后再予以分配。综上,本案合伙事务进展情况是清楚明白的,二被告按照第三人和原告的授权在执行合伙事务,维护合伙人的权利,原告和第三人说二被告未能维护合伙人的权利且侵犯合伙人利益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六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合伙解散并按合伙份额分配合伙财产,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共同签订《贵州毕节市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伙出资受让陶冶投资的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60%的股份,协议还约定了合伙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经合伙人各方一致同意,以合伙人吴永东的名义受让上述股份。同日,被告吴永东与陶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受让潘家沟煤矿6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陶冶共同经营潘家沟煤矿,二被告对外全权代表各合伙人参与煤矿经营管理,各第三人也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第三人冯德容出资300000元,占合伙股份的8.333%;第三人吴志康出资400000元,占合伙股份8.333%;第三人卢文忠出资400000元,占合伙股份8.333%;王斌、王琦共同出资340000元,占合伙股份8.333%;因合伙人之一刘贵军未按合伙协议出资,代宗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入股400000元,占合伙份额8.333%,后因代宗凯死亡,申请人邹华琼取得合伙人身份。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吴永东与陶冶与长江公司签订《贵州威宁县兴隆煤矿合作协议》,约定吴永东、陶冶将兴隆煤矿90%的权益转让给长江公司,转让价款为3312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合作协议的其他事项,由双方共同经营该煤矿。2014年3月7日,被告吴永东及陶冶与长江公司同盛联公司签订《贵州威宁县兴隆煤矿整体转让协议》将兴隆煤矿整体转让给盛联公司。协议签订后,转让双方办理了煤矿的过户登记手续。至此,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贵州毕节市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约定的经营事务全部结束,应当解散。鉴于二被告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和合伙财产的管理者,第三人多次要求二被告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以致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5年7月13日《贵州毕节地区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3.2005年7月12日《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2005年7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4、收条复印件3份、收款单复印件2份;5.《委托书》复印件2份;6.《合资兴建威宁县兴隆煤矿的意向性协议》、《合资兴建威宁县兴隆煤矿协议的补充修正条款》复印件各1份;7.《贵州威宁县兴隆煤矿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8.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9.《贵州威宁县兴隆煤矿整体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电汇凭证复印件2张、进账单复印件1张、《关于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威宁县兴隆煤矿交易情况及并购支付的说明》复印件1份;10.兴隆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兴隆煤矿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潘家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潘家沟煤矿《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页、《利润表》复印件1页;11.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兴隆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及网上公示材料复印件各1份、威宁县兴隆煤矿财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申请材料签名真实性承诺书复印件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任职书复印件1份、负责人信息复印件1份;1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13.2009年6月1日《股东会谈纪要》及录音光盘一张;14.《函告》复印件1份;15.《关于煤矿增资扩股的有关说明》;16.《退伙通知》复印件1份;17.《贵州省威宁县兴隆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8.《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光盘。被告吴永东、吴鸿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2.《合资兴建威宁县兴隆煤矿的意向性协议》复印件1份;3.《贵州威宁县兴隆煤矿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4、《贵州省威宁县兴隆煤矿整体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5、《委托书》2份;6.股东会谈纪要复印件1份;7.退伙通知书复印件1份;8.记账凭证1份、来账业务回单1份、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3份、收款收据1份、收条3张、说明1份;9.收支情况汇总、贵州潘家沟煤矿资金情况(2005年7月-2007年12月)、贵州潘家沟煤矿资金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编表说明:10.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明细流水原件1份;11.贵州省赫章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贵州威宁县兴隆煤矿整体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解除协议书复印件1份;13.《情况说明》;14.短信截图复印件7张。第三人吴志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毕节地区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3、收款单复印件3份、《分股协议》复印件1份;4.贵州省威宁兴隆煤矿股东会股东会纪要复印件1份;5.《函告》复印件1份。第三人卢文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毕节地区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3、收款单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1份;4.贵州省威宁兴隆煤矿股东会股东会纪要复印件1份;5.《函告》复印件1份。第三人王斌、王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2.《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3.《收条》、《收款单》复印件各1份、威宁县新发乡兴隆煤矿筹建组出具的字据复印件1份;4.贵州省威宁兴隆煤矿股东会股东会纪要复印件1份;5.《函告》复印件1份。第三人邹华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公证书、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承诺书原件1份;2.《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3、《收款单》复印件2份;4.贵州省威宁兴隆煤矿股东会股东会纪要复印件1份;5.《函告》复印件1份。第三人冯德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3.分股协议复印件1份、收款单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服回执单复印件1份;4.贵州省威宁兴隆煤矿股东会股东会纪要复印件1份;5.《函告》复印件1份。对于以上各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举出的证据中,除1-8、11-12、14组证据外,原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各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共同投资开发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后更名为威宁县新发乡兴隆煤矿),2005年7月12日,被告吴永东(乙方)与陶冶(甲方)签订《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吴永东出资60%、陶冶出资40%,并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责、权、利,推荐吴永东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潘家沟煤矿的经营业务。2005年7月13日,陶冶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吴永东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永东以2508000元的价格受让潘家沟煤矿60%的股份,陶冶仍占潘家沟煤矿40%的股份,同时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后的生产经营及办证所需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按所占股份比例出资,乙方负责生产经营、甲方负责对外事宜。至此,陶冶与吴永东形成甲、乙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毕世贵,被告吴鸿濂、吴永东,第三人吴志康、卢文忠、王琦、王斌、冯德容以及刘国军为合伙投资开发陶冶(甲方)、吴永东(乙方)共同经营的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等签订《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县新发乡潘家沟煤矿乙方合伙协议书》,约定:吴鸿濂、吴永东现金出资1600000元,占乙方合伙人股份33.333%;毕世贵现金出资1200000元,占乙方合伙股份25%;吴志康现金出资800000元,占乙方合伙股份16.666%;卢文忠现金出资400000元,占乙方合伙股份8.333%;王斌、王琦现金出资400000元,占乙方合伙股份8.333%;刘国军现金出资400000元,占乙方合伙股份8.333%。签订协议后,代宗凯取代刘国军获得合伙人身份,冯德容与吴志康达成分股协议,由二人平均分摊吴志康的现金出资额和合伙份额,被告及第三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为:吴鸿濂、吴永东共同出资1600000元、毕世贵出资1253000元、吴志康出资400000元、卢文忠出资400000元、王斌、王琦共同出资340000元、代宗凯(邹华琼)出资400000元、冯德容出资300000元。2007年3月9日、4月9日,毕世贵、吴志康、卢文忠等乙方合伙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吴鸿濂、吴永东处理兴隆煤矿经营相关事宜,吴鸿濂、吴永东成为与陶冶合伙经营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乙方合伙经营代表。为引进煤矿经营需要,2007年3月22日、10月8日,吴鸿濂、吴永东分别与周贞玉签订《合资兴建威宁县兴隆煤矿的意向性协议》及《补充修正条款》,周贞玉出资7800000元、吴永东代表乙方合伙人及陶冶出资5200000元,周贞玉占煤矿60%的股份,吴永东为代表的乙方合伙人及陶冶占40%的煤矿股份。2007年9月,吴永东办理了威宁县兴隆煤矿《采矿许可证》,2009年9月24日,吴永东将兴隆煤矿登记为个人独资经营企业。2007年12月21日,吴永东、陶冶与长江公司签订《贵州威宁县兴隆煤矿合作协议》,以33120000元的价格将兴隆煤矿90%的权益转让给长江公司,吴永东、陶冶尚保留10%(其中吴永东代表的乙方合伙人占5%,陶冶占5%)的股份权益。2008年1月17日、2月4日,长江公司分两次通过中信银行向威宁县兴隆煤矿筹建组汇款8000000元和1000000元,2008年1月17日、3月13日,吴永东、陶冶出具收款凭据确认收到上述付款。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吴永东、陶冶与长江公司2007年12月21日签订《贵州威宁县兴隆煤矿合作协议》的转让合同有效。2014年3月7日,长江公司、吴永东与盛联公司签订《贵州省威宁县兴隆煤矿整体转让协议》,长江公司、吴永东将兴隆煤矿100%的权益以81000000元整体转让给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盛联公司陆续支付9000000元给长江公司和吴永东(其中,支付长江公司3000000元、吴永东3000000元、退还金发公司3000000元用于解除兴隆煤矿与金发公司之间的权益转让合同)。2014年6月4日,兴隆煤矿过户到盛联公司名下,吴永东任兴隆煤矿负责人。由于被告吴鸿濂、吴永东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及时通报兴隆煤矿的经营状况,2009年6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吴永东在荣县召开股东会议,吴永东通报了兴隆煤矿经营状况,会议要求吴永东及时清理账务和通报账目。2009年8月26日,吴志康、毕世贵、冯德容、王斌、王琦、邹华琼向吴鸿濂、吴永东发出书面《函告》,要求二被告定期召开股东会、明确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对2005年6月-2007年7月以前的经营收支进行结算。2016年7月29日,毕世贵向吴鸿濂、吴永东发出《退伙通知》,要求退出合伙并办理退伙手续。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同意按散伙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兴隆煤矿,其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各合伙人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应当解散。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兴隆煤矿已经整体转让,合伙事务已经终止。二被告作为执行合伙事务人不履行相应职责,致使合伙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且占多数合伙份额的合伙人要求解散合伙,因此,合伙关系已无存在必要,应当予以解散。(二)原告及第三人未参与合伙经营事务,出具委托书委托二被告处理兴隆煤矿股份,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二被告是本案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因其行为过错对合伙人带来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被告担务处理和保管合伙财产职责,应当妥善保管相关财务资料,负有及时向合伙人通报经营状况和相关账目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合伙期间的合伙财务状况,导致无法进行合伙清算。本案审理期间,已责令二被告提交合伙经营期间账务资料,但二被告未能提交,构成举证妨害。因原告和第三人主张退还合伙出资份额,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保管账目结算的结果为应当退还原告和第三人出资份额。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其余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鸿濂、吴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毕世贵散伙结算款1253000元;二、被告吴鸿濂、吴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第三人吴志康散伙结算款400000元;三、被告吴鸿濂、吴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第三人卢文忠散伙结算款400000元;四、被告吴鸿濂、吴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第三人邹华琼散伙结算款400000元;五、被告吴鸿濂、吴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第三人王斌、王琦散伙结算款340000元;六、被告吴鸿濂、吴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第三人冯德容散伙结算款300000元;七、驳回原告、第三人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7元,由被告吴鸿濂、吴永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启明审 判 员  邱 平人民陪审员  曹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