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陈玉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陈玉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668号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孙帅齐,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玉山,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盛通公司)诉被告陈玉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盛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将自有车辆豫L×××××号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挂靠期间的服务费为每年2200元。2017年1月24日,该车辆保险到期后,公司又多次通知其购买车辆保险及服务费,被告说车辆没有营运不再缴纳保险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限豫L×××××号车辆15日内过户出我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玉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豫L×××××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4月18日,原告漯河盛通公司为甲方,被告陈玉山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货损货差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或运输合同纠纷导致甲方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挂靠期间的服务费为22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入户的有关手续以及车辆年检和各种证件的审验。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和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税费。保险到期要提前三天到保险公司办理续保,保费由乙方先交后甲方代办。因未及时交纳保费、各种审验等费用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独自承担。乙方有不按时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不按公司规定按时续交车辆保险等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违约者须向对方交纳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7年1月24日,该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未按期续保。上述事实,有挂靠合同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玉山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未按期购买保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漯河盛通公司要求与被告陈玉山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号车辆15日内过户出我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山的合同关系;被告陈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号车辆过户出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