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3657号原告:关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文静,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包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5年8月9日在原告所在地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和1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期限和支付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分别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和10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被告包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包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包某某因资金周转借到关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即于2014年5月29日全部还清。若违约逾期不还,本人及担保人愿意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承担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负责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包某某因资金周转借到关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即于2015年9月9日全部还清。若违约逾期不还,本人及担保人愿意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承担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负责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2份《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包某某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分别计算后合计: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关某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75元,以上合计72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包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晓明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侯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零春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