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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义勇、刘桂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义勇,刘桂凤,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4执285号申请执行人李义勇,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申请执行人刘桂凤,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庙头镇建新村委王家村。法定代表人沈元方,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义勇、刘桂凤与被执行人全州县天立河道疏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05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义勇、刘桂凤向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05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新伟审 判 员  闫传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