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刘召辉、天津市瀚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召辉,天津市瀚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陆燕萍,天津市蓝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10976号原告:张勇,女,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召辉,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瀚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天津经济贸易中心2507、2508、2509。法定代表人:孙卓,总经理。被告:陆燕萍,女,壮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蓝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义江道A-309。法定代表人:焦继平,总经理。原告张勇与被告刘召辉、天津市瀚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陆燕萍、天津市蓝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汤士威与被告刘召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士威向刘召辉出借5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从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计息。被告天津市瀚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刘召辉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0日,汤士威与张勇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汤士威将其对刘召辉的债权200000元以及预期收益请求权(利息)转让给张勇。时至今日,刘召辉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天津市瀚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退还原告张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文星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孙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雪菲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