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庄明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明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明从,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明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李昌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明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庄明从与“阿某”(姓名不详,在逃)行至临沧市临翔区富丽家园小区,先后将被害人付某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害人赵某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临沧市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0元,赵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付某、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购车发票等,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明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明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庄明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明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