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洪丰、被告刘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曹洪丰,刘腊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608号原告: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6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700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天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洪丰,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x市x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1078219xx********。被告:刘腊梅,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曹洪丰,身份证号码23212619xx********。原告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洪丰、被告刘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洪丰、被告刘腊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油款人民币21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曾经共同经营鑫亿达维修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二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之间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机油,在供货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2132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洪丰、被告刘腊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曹洪丰、被告刘腊梅签字确认的欠据、销售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丰、被告刘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213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诉讼保全费23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曹洪丰、被告刘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蒋森馥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