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白音仓与额力伯格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音仓,额力伯格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音仓,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力伯格仓,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白音仓因与被上诉人额力伯格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音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事发时被上诉人喝了很多酒,对上诉人破口大骂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具有重大错误。上诉人也受了伤,只不过未住院治疗而已。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头部、左胳膊造成外伤的结论,与事实相悖。2、一审的承办法官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这影响了责任划分。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手段及金额相同,责任承担也应对等。额力伯格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额力伯格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0523.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15:00左右,原告额力伯格仓赶牛至被告白音仓家旁边的沟时,原告额乐根仓的牛进了被告白音仓家的铁丝网中,引起原被告双方的争执互相谩骂。后来被告白音仓从家里出来,走到正在沟里赶牛的原告额力伯格仓身边,原被告双方动手打架,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受伤了。原告额力伯格仓受伤,在库伦旗某医院从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大拇指咬伤”,医院费7353.88元。2016年11月25日在库伦旗某医院的同意下去内蒙古某大学附属医院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日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手肘外伤”,医院费4106.90元。2016年12月5日库伦旗某公安局对被告白音仓处于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额乐根仓处于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非法侵害别人的生命健康权。双方如果有争议可以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为原告的牛进了被告家的铁丝网,双方起争执,互相动手,原告额力伯格仓的右手大拇指被咬伤。原告对这件事情的起因有相对的过错,对受伤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此案的起因、经过、结果,原告额力伯格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支持原告额力伯格仓向被告白音仓索要因身体受伤导致的各种经济损失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00元,对此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补助费2000.00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白音仓赔偿原告额乐根苍各种经济损失12395.17元【医药费11460.78元(7353.88+4106.90元),误工费1977.80元[(13天+7天)X98.89元],护理费2268.80元[13天+7天]X113.44元],营养补助费2000.00元[(13天+7天)X100.00元],合计17707.38元的70%,即1239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天内赔偿完毕。2、驳回原告额力伯格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额力伯格仓承担60.00元、被告白音仓承担14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白音仓提交的国某的出庭证言,因国某自述不认识额力伯格仓,其证言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额力伯格仓与一审主审法院系同学关系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白音仓与额力伯格仓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激化至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事件的起因、经过、激化均具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白音仓的过错程度较大。故白音仓对案涉纠纷负主要责任,额力伯格仓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白音仓提出的”额力伯格仓过错程度较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白音仓虽主张额力伯格仓与一审承办法官系同学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且该事项不属于法定的法官回避事由,故对白音仓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白音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白音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郑旭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