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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俊杰、苏祥云等与隋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杰,苏祥云,隋海峰,莱阳市鹏翔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517号原告:吕俊杰,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苏祥云,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杰,男,系其丈夫,本案原告。被告:隋海峰,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莱阳市鹏翔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中古城村古城路6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地址:即墨市鹤山路*号。负责人:初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479号金山大街农行大楼西路北。负责人:王远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雷雷,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俊杰、苏祥云与被告隋海峰、莱阳鹏翔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即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俊杰、苏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海峰、莱阳鹏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俊杰、苏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292元,护理费88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及施救费7730元(按次责主张),共计19206.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9时30分许,吕俊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姜山镇盛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94线路口处,遇隋海峰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沿S39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受损,鲁B×××××号小型轿车乘员苏祥云受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吕俊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祥云不承担事故责任,隋海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号重型货车在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莱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即墨支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即墨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予承担,苏祥云的住院病案记载治疗的疾病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子宫平滑肌瘤,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鉴于事故发生原因保险公司同意承担50%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100元/天。原告苏祥云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莱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我公司仅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俊杰、苏祥云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事故认定书载明隋海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可以看出隋海峰发生交通事故有超载情形,因此我公司在赔付车损时,应当扣除10%的免赔数额,原告吕俊杰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隋海峰、莱阳鹏翔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吕俊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姜山镇盛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94线路口处,遇被告隋海峰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沿S39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受损,鲁B×××××号小型轿车乘员苏祥云受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吕俊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祥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隋海峰被莱西交警大队认定超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莱阳市鹏翔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隋海峰驾驶该车辆,被告隋海峰系被告莱阳市鹏翔商贸有限公司雇员。另,鲁F×××××号车辆在被告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莱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祥云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中医诊断为:胸痹心痛(心血瘀阻证),西医诊断为:1.××;2.子宫平滑肌瘤,原告苏祥云花费医疗费4282.28元。原告苏祥云住院期间由原告吕俊杰护理。2016年5月1日原告苏祥云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继续服药;3.不适随诊。被告即墨支公司对原告苏祥云住院记载治疗的疾病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子宫平滑肌瘤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苏祥云于2015年11月份退休,每月领取1213.36元退休金。另查明,原告苏祥云自2016年2月份在青岛利通泰莱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4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祥云再未到该公司上班。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对鲁B×××××号小型轿车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鲁B×××××号小型轿车于评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元整(¥20600.00元),原告吕俊杰为此支出评估费700元。同时,原告吕俊杰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被告莱阳支公司对原告吕俊杰单方委托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苏祥云住院期间产生的自费药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费药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祥云对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即墨支公司认可护理费100元/天,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祥云虽然已经退休,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仍外出务工,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70元/天。原告吕俊杰、苏祥云主张200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超载保险免赔率问题,本案中被告莱阳支公司向被告莱阳鹏翔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所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同时向被告莱阳鹏翔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进行了加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莱阳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免赔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海峰、莱阳鹏翔商贸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被告隋海峰系被告莱阳鹏翔商贸有限公司雇员,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莱阳鹏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祥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共计4402.2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2520元(70元/天×36天),共计3120元,由被告即墨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俊杰、苏祥云的车辆损失为206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1100元,由被告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100元,由被告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730元(19110元×30%)。因被告隋海峰驾车有超载情形,应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莱阳支公司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10%免赔数额,故被告莱阳支公司应承担5157元[5730-(5730×10%)],剩余573元由被告莱阳鹏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祥云各项经济损失752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祥云、吕俊杰车辆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俊杰、苏祥云车辆损5157元;四、被告莱阳市鹏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俊杰、苏祥云车辆损失573元;五、驳回原告苏祥云、吕俊杰对隋海峰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苏祥云、吕俊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980元,由原告苏祥云、吕俊杰承担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莱阳鹏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审 判 员  张惠英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