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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文霞、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霞,黄英,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霞,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五里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卿,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妇幼保健院妇科医生,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刘巍,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张文霞因与被上诉人黄英及原审被告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卿,被上诉人黄英,原审被告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英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黄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张文霞主张与黄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的认定错误。本案借贷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张文霞和黄英,即使借款并非黄英自用,也改变不了黄英作为借贷合同债务人的身份。第一,张文霞主观上是和黄英缔结借款合同关系,客观上也是一直和黄英协商处理借款和还款事宜。为降低借款回收风险,通常都是选择向有偿还能力的人出借资金,刘巍庭审陈述张文霞认为黄英有偿还能力,所以才让黄英出具借条,印证了张文霞认定黄英是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的事实,至于黄英借款后是否转借他人,不影响黄英作为借款人的身份。第二,黄英出具借条、协商还款、实际还款等行为及录音内容均证明其本人就是借款人。第三,即使黄英和刘巍协商一致由刘巍负责偿还借款,也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张文霞。二、涉案借款合计46万元,该债权真实合法,黄英作为债务人必须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一,对于13万元借款,上诉人于2014年11月9日转账12.9万元,黄英于2014年12月1日补借条,其未否认借条和转账的对应性,该借款数额真实,借条仍由张文霞持有,也证明该款未偿还,黄英辩称33万元的借条中包含13万元借款,也印证1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第二,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33万元,真实准确,黄英没有偿还。借条内容是黄英书写,黄英庭审陈述,33万元借条是包括之前的三四张借条合计20万元,加上之前的13万元,出具借条后合计20万元的借条张文霞撕毁。该陈述证明黄英出具借条时有对账习惯,33万元是经双方核对后出具,黄英承认在出具新借条时,旧借条撕毁,既然13万元的借条没见到没撕毁,其不可能重复计入新借条中,且直至起诉,其一直没有要求取回13万元的借条,黄英辩称13万元已经偿还,也不可能累计到33万元借条中。黄英在录音中以及在(2015)桓民初字第1952号案件审理中,均没有提及两张借条重复累计问题,印证两张借条无关联。涉案借款,黄英只偿还了利息26600元,5850元是其他债务,其在2014年12月31日前的还款均与涉案借款无关。黄英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刘巍述称,同意黄英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张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英偿还欠款本金4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500元,共计494500元,刘巍出借账户,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黄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9日,张文霞分四次向刘巍转账共计169000元。2014年12月1日,黄英向张文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文霞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黄英2014.12.1”。2014年12月31日,黄英向张文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文霞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黄英2014.12.31”。2014年9月23日-2015年4月3日,刘巍分十八次向张文霞转账共计452916元。2015年8月7日20时02分,刘巍向黄英转账5000元;同日20时06分,黄英向张文霞转账5000元。2015年8月19日,黄英和张文霞通电话,在通话中双方提及了借款及还款的问题。其中黄英说到“我这段时间没有空,我问刘巍了,先给你凑点,剩下的慢慢分批来,一下拿不出来,你刚才说的啥,60多万?”,张文霞回答46万;黄英又问“啥时候写了个46万,我打的条子是46万吗”,在最后黄英又问“我当时是有点事,从你那里挪的那个钱,这个钱你放心就行,当时确实有点紧张,你听明白就行,等我家房子卖了就和你算,这阵子你不着急用吗,我尽量让刘巍给你凑,行吗?”张文霞回答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交付情况存在争议:张文霞主张,借款130000元的借条,是黄英因买房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11月9日在扣除1000元利息后将129000元转入黄英指定的账户,当时约定使用20天,到期后黄英没有归还,于是在2014年12月1日晚上黄英为其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先前出具的借条撕毁。借款330000的借条,是黄英因买房、装修房子需要向其借款,其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八次以现金的方式在张某批发部交付给黄英,黄英分别为其出具了借条,具体情况是:2014年9月26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借款8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36000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49000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借款4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晚上,黄英汇总八份小借条后为其出具了330000元的总借条。黄英主张,为张文霞出具借条的基本情况是:其知道刘巍和张文霞之间有借贷关系,因为其和刘巍是好朋友,工作稳定,有还款能力,张文霞要求将刘巍为她出具的借条换成其本人的名字,并且刘巍也向其承诺该款项由她本人偿还,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给张文霞出具了借条。第一份借条是张文霞拿着刘巍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其看到是刘巍的笔迹,于2014年12月1日中午给张文霞出具上述借条,之后张文霞就把2014年11月9日刘巍出具的借条撕毁了。第二份借条是张文霞告诉其刘巍在她那里有好几份借条,合起来容易对账,2014年12月31日晚上,在张玉莲批发部,张文霞拿着三、四份刘巍出具的借条,共200000元,连同2014年12月1日的130000元的借条,合计330000元,其本人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写完后张文霞把刘巍所出具的三、四份借条撕毁,2014年12月1日130000元借条张文霞没带,就没有收回。刘巍与张文霞之间的欠款及还款详情,其并不清楚。出具借条时对借款数额没和张文霞核对,也没和刘巍核对,张文霞陈述和刘巍有转账凭证,不会多要。其没有收到张文霞的任何款项,张文霞关于向其交付现金的事实不属实。刘巍主张,所有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其本人和张文霞之间,与黄英无关。借款130000元的借条,最初是2014年11月9日由其本人给张文霞出具,2014年11月下旬,张文霞找黄英看过几次病后,要求把借条换成黄英的名字,如果不换就让其一次性清账,于是,其找到黄英并承诺和张文霞之间的账目往来与黄英无关,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在这样的情况下,黄英于2014年12月1日中午为张文霞出具了借款人为黄英的借条。当日下午四、五点钟,其还给张文霞转账四笔,分别是50000元、45000元、3500元和4940元,合计103440元。到了晚上其才知道黄英在中午的时候已给张文霞重新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其多次找过张文霞,但该借条一直没有收回也没有变更。借款330000的借条,所涉借款自2014年9月份开始,全部由张文霞通过农业银行的POS机转账支付,2014年12月31日黄英根据其出具给张文霞的三、四份借条共计200000元,加上黄英代其出具的130000元借条,为张文霞出具了合计330000元、借款人为黄英的借条。2015年8月7日黄英转账的5000元也是其本人先转给黄英,黄英再转给张文霞,截止现在其已经不欠张文霞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张文霞提交由黄英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其向刘巍账户转账的业务回单,主张与黄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英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与张文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涉案两份借条系其代刘巍出具,其本人从未收到过涉案借款,同时提交了刘巍向张文霞转账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张文霞应当对其与黄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庭审查证,张文霞主张其与黄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款项的交付方式,张文霞在原审中两次陈述系通过转账、现金及通过张某账户转账的方式交付,但在本次庭审中却陈述仅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且关于往黄英指定账户转账的主张,张文霞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刘巍账户转账系受黄英的指示;对于分八次以现金方式在张某批发部向黄英交付330000元的事实,张文霞也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张文霞提交的录音证据来看,在双方通话中,黄英对借款460000元的事实及出具460000元借条的事实并不确定,虽然黄英承诺还款,但通话中两次提到刘巍,一次是“我问刘巍了,我先给你凑点……”,另一次是“尽量让刘巍给你凑钱”,综合该次通话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黄英还款的承诺与其在庭审中关于代刘巍出具借条的陈述相一致。再次,从刘巍提交的张文霞向其转账的交易明细、其曾出具给张文霞的借条及其向张文霞转账的交易明细来看,可以确定张文霞与刘巍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刘巍转账给张文霞的资金量已达47万余元。张文霞认可的黄英三次还款情况,前两次还款系从刘巍账户向张文霞账户转账,第三次转账也是刘巍先转账给黄英,随后由黄英再转账给张文霞,并非由黄英直接还款,该客观事实与刘巍自认的其与张文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相符合。最后,原审及本次庭审中,张文霞一直否认其与刘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其账户中收到刘巍交付的款项均系黄英用来归还其以前的其他借款,和涉案债务无关,对此,张文霞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黄英之间存在本案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借贷关系,亦不能对刘巍向其多次转账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张文霞主张其与黄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巍出借账户给黄英使用,并要求黄英承担还款责任、刘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张文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文霞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张文霞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借款人的事实。黄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刘巍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其与证人是通过被上诉人认识的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张文霞与黄英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据作为关键证据材料,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直接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借条由黄英出具,黄英应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借款人,且在黄英与张文霞的通话录音中黄英认可向张文霞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出售房屋后归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张文霞与黄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459000元还是33万元,即2014年12月31日的33万元借条是否包括2014年12月1日13万元借条(实际给付129000元)的问题。对此,33万元借条出具在后,如包含该13万元借条,应由债务人将该13万元借条收回或在33万元借条中注明,但现该13万元借条仍由张文霞持有,33万元借条中也未有明确注明,应当认定33万元借条不包括13万元借条,涉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59000元。关于尚欠的款项数额问题。因涉案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黄英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对于还款数额,黄英、刘巍提交银行流水主张已经清偿涉案款项,但从现有证据看,双方之间存在频繁地资金往来,黄英提供的刘巍向张文霞账户的转账多发生在涉案借据出具之前,无法证明是归还的涉案款项,结合涉案借条仍由张文霞持有的事实,黄英、刘巍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但在涉案13万元借条出具之后的转账,即2014年12月9日1170元、2014年12月12日300元、1170元,2014年12月16日1460元,2014年12月17日39800元,共计439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13万元借条中的款项,2015年1月12日5850元、2015年2月17日10800元、2015年4月3日10800元、2015年8月7日5000元,共计32450元,应当作为偿还的涉案本金予以扣减,综上,黄英尚应偿还张文霞借款本金382650元,并依据相关规定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诉之日至2015年11月16日(张文霞主张的截止日期)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4403元。张文霞主张刘巍出借账户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文霞借款382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03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张文霞负担1612元,黄英负担710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黄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张文霞负担1094元,黄英负担7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