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甘磊与被告潘小琼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磊,潘小琼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145号原告:甘磊,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7日。被告:潘小琼,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8日。原告甘磊与被告潘小琼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甘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术琼、包秋碧,被告潘小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如、冯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子女甘奥嘉、甘丁羽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至两个子女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2月3日(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儿子甘奥嘉,于2010年11月5日生育女儿甘丁羽,一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共同所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法定义务抚养成人,可被告从2012年起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也不关心看望子女,完全未尽到一个当母亲的责任,现原告一人要抚养子女,又要打工挣钱,面对的困难很多,一人所挣收入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消费,介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公判为谢。被告潘小琼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对婚生子女没有异议,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孩子既在原告处,也在被告处生活。子女是两个,原、被告各承担一个,儿子随原告,女儿随被告为宜,各自承担抚养费。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2月3日(农历10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甘奥嘉,于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甘丁羽,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以前,两子女一直由被告潘小琼在家照看。2012始,原、被告均外出务工,两子女便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便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甘磊与被告潘小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子甘奥嘉、女甘丁羽,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义务。本案原、被告均长期在外务工,子女均随原、被告父母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父母的照顾能力,被告主张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其中原告抚养子甘奥嘉,被告抚养女甘丁羽),互不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磊与被告潘小琼所生的儿子甘奥嘉由原告甘磊抚养;原告甘磊与被告潘小琼所生的女儿甘丁羽由被告潘小琼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甘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