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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燕与吴留柱、贺雅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吴留柱,贺雅莎,河南韦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171号原告陈燕,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留柱,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贺雅莎,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河南韦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建材四楼E8082、E8083-1展位。法定代表人吴留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燕诉被告吴留柱、贺雅莎、河南韦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留柱、贺雅莎、韦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5年8月6日,吴留柱、贺雅莎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投资建设韦奇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给被告现金3万元,并于2015年8月7日原告分别通过建行账户给被告贺雅莎转款10万元,工行账户给被告吴留柱转款7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到期支付本息,但经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请求)。被告吴留柱、贺雅莎、韦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留柱、贺雅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吴留柱、贺雅莎向原告陈燕借款20万元,被告吴留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燕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贰个月,月息3分,还款时间:2015年10月5日借款人:吴留柱贺雅莎”,同日,原告给被告吴留柱、贺雅莎现金3万元,次日向被告吴留柱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向被告贺雅莎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后被告在2016年5月9日支付利息0.2万元、同年5月23日支付利息0.3万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利息0.5万元,但未返还本金,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被告吴留柱、贺雅莎向原告陈燕借款20万元,当天给现金3万元,次日转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吴留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吴留柱、贺雅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留柱、贺雅莎返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称二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韦奇公司经营,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留柱、贺雅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燕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留柱、贺雅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吴留柱、贺雅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