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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胡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胡红卫,张铁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幢*号商铺。代表人:国新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胡红卫,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红卫、被上诉人张铁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被上诉人胡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被上诉人张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赔偿胡红卫各项损失94616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胡红卫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其自身××的费用,应予扣减,请求对胡红卫进行伤病关系鉴定;被上诉人胡红卫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胡红卫答辩称,胡红卫在事故后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的权利,二审不应支持鉴定请求;其与汝南县单元公司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应予赔偿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铁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胡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132.11元,误工费10520.11元,护理费270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82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73720.69元。要求赔偿其中的2300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被告张铁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至汝南县××××东,将骑电动车的原告胡红卫撞伤。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铁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3日起一年。原告胡红卫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脑震荡、颅底骨折、身体软组织擦伤等,支出医疗费2831.01元;同日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23天,于9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2847.06元;当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8天,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四肢瘫痪、颅内损伤,出院诊断为四肢瘫痪、脑外伤术后,共支出医疗费135016.14元,另检查、购买康复器械支出13437.40元,复印病历支出263.2元。被告张铁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农村户籍)护理外,另自2016年9月3日起雇佣本村村民胡全红护理原告至原告出院,每日劳务费150元。原告胡红卫自2013年8月至今在汝南县供电公司老君庙电力管理所居住上班,为该公司聘用合同制电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认肇事车辆一方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224132.11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出院之日计141天,每日74.61元计10520.01元;3、护理费,为12714.9元(自2016年8月28日至9月2日为6天每日32.05元计192.3元;9月3日至2017年1月16日计135天,每日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92.76元计1252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1天每日30元计423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计28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乘车人数及区间,酌定3000元。以上第1、4、5项合计23118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2118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184945.69元;第2、3、6项合计26234.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赔付。以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21180.60元。原告胡红卫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张铁成垫付6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在获得上述赔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张铁成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辩称应承担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均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红卫各项损失221180.60元;二、原告胡红卫于收到上述赔付款同时返还被告张铁成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红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胡红卫负担75元,被告张铁成负担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安财险公司二审提供一份关于“吉兰-巴雷综合症”的网上下载的百科内容,××与交通事故无关。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所证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胡红卫的治疗费中是否存在治疗自身××的费用;误工费应否支持。关于胡红卫所患“吉兰-巴雷综合症”的问题,胡红卫在事故前未患有××,在事故发生后治疗中患××。��×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不予支持鉴定的请求。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胡红卫所患××与事故无关。因此,××与事故存在关联,××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汝南县供电公司原审时已提供证据,证实胡红卫受聘于该公司,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收入标准支持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 贺 堂代理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