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小会、冯焕秀等与冯治全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会,冯焕秀,冯志芬,冯焕英,冯春香,冯治全,王信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3民初867号原告冯小会,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冯焕秀,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冯志芬,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冯焕英,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冯春香,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为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治全,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信军,男,1982年4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熊远才,男,1940年2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冯小会、冯焕秀、冯志芬、冯焕英、冯春香诉被告冯治全、王信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会、冯焕秀、冯春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被告王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远才、冯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会、冯焕秀、冯志芬、冯焕英、冯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03年冬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听闻娘家土地涉及确权,且嫁出去的姑娘仍享有土地权利,于是便找被告冯治全商谈土地确权的相关事宜,被告冯治全却以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为由拒绝商谈,经原告四处打听并与被告冯治全发生冲突后,被告冯治全才告知其娘家房屋和土地已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王信军,并与被告王信军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原告知晓该情况,无不肝肠寸断。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权利,二被告买卖土地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出嫁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信军辩称,一、2003年冬月18日我与冯治全及其父冯光华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和《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于同年腊月23日就搬进了当时的中河村大杠组即出售人冯光华原居住的188号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耕种受让土地至今已十三年之久。2014年元月17日,我与冯治全因土地转让和山林国家公益护林款的领取发生争议,经大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当时几原告虽未到场,但几原告的丈夫都到会的,这已完全证明了原告明知其娘家的房屋和土地已转让给我所有和经营管理的事实。二、我与被告冯治全依法签订合同书转让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侵占和买卖土地所有权,原告仅引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第一部分,没有引用法条最后一句“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实属“各取所需,断章取义”,有悖法律适用的完整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这是说土地经营权转让必须限定严格条件,转让的对象应当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和经发包方同意,众所周知,我对受让土地耕作十三年来,并没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且签订《合同书》过程中,有见证人和村民组长舒某签字认可。2014年元月17日,二被告为土地转让和山林国家公益款的领取发生争议,经大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应视为村集体组织明知和认可;针对原告提出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我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人是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而不是指家庭中某个成员,原承包人冯光华有权代表家庭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他就有权代表这个家庭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被告冯治全及其父冯光华与我签订合同书后,该转让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针对原告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我认为这两条内容是对发包方如何保护妇女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这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转让土地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被告冯治全及其父冯光华于2003年冬月18日与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已依约交付了转让承包地,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二被告于2003年冬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冯治全辩称,当时我卖房子给王信军,王信军说要在我们那里住,后又说要耕种我们的土地,就签了一个转包合同,当时是我家父亲卖的房子。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冬月18日,被告冯治全及其父冯光华与被告王信军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冯光华一户所承包的田、土全部转让给王信军耕管,并由王信军承担交纳国家有关一切税费的义务,土地、宅基地、山林等一切证件交给王信军,由王信军自行更换。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王信军从2004年开始耕种土地,一直耕种到现在。合同所涉承包地及林地的《林权证》和《承包证》均是以冯光华的名字进行登记,未进行更改。被告王信军及其妻马明芝、其子王流浪、其女王流银、王流婷于2016年2月3日由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麻沟村核桃坝组58号迁入绥阳县蒲场镇大桥村××组188号。另查明,冯光华是五原告和被告冯治全的父亲,五原告与被告冯治全是同胞兄弟姐妹,冯光华已于2006年10月过世,安葬在大桥村××组,冯光华过世时五原告及被告冯治全均参加了冯光华的葬礼。冯光华、冯治全与王信军签订合同时原告冯小会的丈夫王秀权在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被告王信军提供的《户口薄》一册、《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林权证》一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84年3月1日,冯光华以户主名义向原大桥乡中河村承包了猴子土、王家塆、山角土等6宗地,1994年元月1日依据国家政策对上述6宗地进行了延包,明确水田合计2.48亩、旱地合计8.8亩,其《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合法有效。2003年冬月18日被告冯治全及其父冯光华与被告王信军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以冯光华为户主名义承包的猴子土、王家塆、山角土等6宗地转让给被告王信军在国家有关规定不变的期限内耕管,由王信军缴纳国家有关税费等;该《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双方是以转让的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蒲场镇大桥村委员会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未禁止二被告的转让行为,作为发包方,蒲场镇大桥村有义务定期排查本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及时作出审查,若长期未进行排查亦未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应当视为其作为发包方同意当前的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应依法认定冯治全及其父冯光华与王信军所签《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转让土地和房子等是以3800元价格进行了打包买卖、王信军不是本村村民、该土地的流转程序不合法、且未经五原告同意为由主张冯治全及其父冯光华与王信军所签《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但该《土地转让合同书》明确的是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并是以王信军缴纳国家有关税费为转让条件,而并非买卖,其房屋等是另以《房屋买卖契约》进行交易,与土地的流转不为同一民事行为,王信军一家对流转土地耕管十多年且已将户籍迁入大桥村××组188号,被告冯治全之父冯光华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有权代表承包经营户对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且五原告之父冯光华过世时安葬在大桥村××组,其均参加了葬礼,根据农村习俗,老人过世后每逢春节、清明等节日子女均要回家祭祖,冯光华2006年过世,距今十余年,且被告冯治全及其父冯光华与王信军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时,原告冯小会的丈夫王秀权在场,其表示其对土地流转不知情,于理不合,五原告应当知道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的事实,但这些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追认,故原告方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而双方确已按照《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各自履行完毕了相应义务,被告王信军依约履行了上缴国家相关税、费等义务,同时其未让流转土地撂荒且未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双方约定的转让期限应视为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规定,对五原告主张确认冯治全及其父冯光华与王信军所签《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治全及其父冯光华与王信军所签《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小会、冯焕秀、冯志芬、冯焕英、冯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冯小会、冯焕秀、冯志芬、冯焕英、冯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蔡小兰书 记 员 朱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