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仁弟与何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弟,何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645号原告:周仁弟,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君,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仁弟与被告何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被告何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仁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58.90元、误工费28,681.50元(9,560.5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在本市松江区玉树路上海西川密封件有限公司厂区通道处,周仁弟与何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演变为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何君殴打周仁弟致其多处受伤,周仁弟后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滑膜撕裂。周仁弟认为,何君的殴打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严重影响工作及生活,为此何君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君辩称,2015年12月4日,在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上海西川密封件有限公司厂区通道处,周仁弟与何君正好碰面。何君作为周仁弟的领导,多次询问其双休日加班的理由,但周仁弟无法给予合适理由,并突然殴打何君致伤。而周仁弟的伤情系在殴打何君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故不同意周仁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时,周仁弟及何君均系上海西川密封件有限公司员工,何君为周仁弟领导。2015年12月4日,在本市松江区玉树路上海西川密封件有限公司厂区通道处,双方于工作时间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演变为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身体受伤。周仁弟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右膝、右上肢外伤。2015年12月21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后周仁弟多次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周仁弟自行支付医疗费6,855.40元。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就本案纠纷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唐某某、吴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原、被告之间具体发生冲突的过程没有旁观者。公司员工唐某某、吴某某到场时看到周仁弟将何君压在身体下,双方互相抓着对方的手僵持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周仁弟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仁弟因外伤致左侧冈上肌撕裂和右膝部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何君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君因外伤致下口唇前庭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原、被告2016年2月25日达成协议:双方均要求无需公安机关处理,自行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仁弟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仁弟被人殴打致左肩袖撕裂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周仁弟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周仁弟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次事件发生后,上海西川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以周仁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架为由,解除了与周仁弟的劳动合同关系。12月22日开具退工单,12月24日向周仁弟支付了“2015年12月工资、工伤8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5年全勤奖、合同解除一次性补助”,合计67,198.67元,其中2015年12月的工资结算至12月18日。此后,周仁弟认为上海西川密封件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周仁弟的劳动关系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7,657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1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仲裁裁决不支持其全部仲裁请求。周仁弟不服仲裁结果,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周仁弟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仁弟招商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2015年1月5日至12月19日,工资项下平均为9,560元/月。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发票(伤残及三期)、银行卡明细、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退工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原告、被告、唐某某、吴某某)、(2016)沪0117民初865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999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损伤程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精算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公司同事关系,为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双方作为成年人均未采取妥善方式解决,而引发肢体冲突,对此周仁弟、何君均存在过错。何君应就周仁弟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周仁弟自身亦存过错,可减轻何君的赔偿责任。据此,经综合考量,本院确认何君应就周仁弟因本案纠纷所致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有相应就诊病历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6,855.40元。误工费,周仁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何君肢体冲突,被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此遭受的收入损失系由于其违反劳动纪律所致,并非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无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结合原告工资清算情况,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为5,827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为2,4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仁弟医疗费6,855.40元、误工费5,82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17,482.40元的50%计8,7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周仁弟已预缴455元),由周仁弟负担370元,何君负担60元。鉴定费1,950元(周仁弟已缴纳),由周仁弟、何君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