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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军、赵素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洪军,赵素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1222128K。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乃天,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住广西省浦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军,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65864。原审第三人:赵素群,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军、原审第三人赵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乃天,被上诉人刘洪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洪军对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刘洪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兴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已提出追加实际施工人XX飞、张国峰为本案被告。本案只有追加XX飞为被告才能查明事实和责任。可是,一审法院在2016年12月26日开庭时当庭口头作出裁定不予准许追加XX飞、张国峰为被告,剥夺了兴华公司对追加被告的上诉权。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书第3页经审理查明“在工程建设中XX飞代表兴华公司与刘洪军达成砖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由刘洪军向兴华公司提供砖材料,施工完毕后支付货款,合同达成后,刘洪军按兴华公司需求提供相应的砖材料,并运输至盐边县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扣留所(以下简称公安三所)施工地点,兴华公司将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该事实根本就不存在。XX飞与刘洪军根本就没有签订有砖材料买卖合同协议,更没有约定由刘洪军向兴华公司提供砖材料,施工完毕后支付货款的条款,刘洪军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洪军按兴华公司需求提供相应的水泥,并运输至公安三所施工地点,兴华公司将材料用于工程建设”。(二)一审庭审时,刘洪军没有举证《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刘洪军应当举出原件或原物,才能采信。刘洪军又没有举出原件来证实,不能举出原件的证据属于无效的证据。可是一审法院凭空认定刘洪军有《欠条》,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三)《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明细表》《情况说明》没有原件,一审法院作为事实和证据来认定,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四)刘洪军在2015年10月12日所写的《承诺书》中,承诺“我本人刘洪军与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但一审法院故意避开真实的事实,不予认定,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律为准绳,却主观判决由兴华公司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在查明事实时认为:“XX飞代表兴华公司与刘洪军达成买卖合同协议”,在认定事实时,“又认定刘洪军与兴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六)XX飞、张国峰两人不是兴华公司的员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国峰是该项目的管理员,也没有兴华公司的授权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飞、张国峰在没有兴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两人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兴华公司的行为。可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张国峰是该项目的管理员,并以此推定的方式来认定XX飞、张国峰与刘洪军结算,是代表兴华公司的职务行为。甚至刘洪军没有提供《欠条》,故意认定刘洪军有《欠条》,张国峰、XX飞又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作为事实来认定,仅以一份《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表》判决兴华公司支付刘洪军60000元买卖货款,资金占用费3600元,且该资金占用费计算的日期没有约定,应从刘洪军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故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明显违背了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刘洪军所提供的《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明细计划表》,刘洪军明知XX飞、张国峰不是兴华公司的员工,且XX飞、张国峰、赵素群又没有兴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以上人员不能代表兴华公司任何行为。刘洪军事后没有告知兴华公司,也没有得到兴华公司的追认或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把《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表》的个人行为认定代表兴华公司的行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认定由兴华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毫无依据的,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兴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刘洪军的诉讼请求。刘洪军辩称,兴华公司认为XX飞、张国峰是实际施工人,又在上诉状中陈述该二人不是兴华公司员工,不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自相矛盾,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赵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刘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兴华公司支付刘洪军砖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600元,合计63600元;二、由兴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华公司承建了公安三所项目的施工工程,自然人XX飞挂靠兴华公司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事项,自然人张国峰是工程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兴华公司收取管理费。在工程建设中,XX飞代表兴华公司与刘洪军达成砖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由刘洪军向兴华公司提供建筑用砖,施工完毕后兴华公司支付货款。合同达成后,刘洪军按兴华公司需求提供相应的砖材料,并运输至公安三所施工地点,兴华公司将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公安三所工程施工完毕后,XX飞与刘洪军进行结算。另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兴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经理为赵素群。针对上述涉案欠款,经各方协商,公安三所的项目负责人XX飞将《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移交给兴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理赵素群,约定由公司用公安三所后期质保金按明细表支付货款给刘洪军,赵素群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向刘洪军出具《情况说明》。截止2016年9月10日止,兴华公司尚欠刘洪军60000元货款未支付。刘洪军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刘洪军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兴华公司在盐边县公安局承建“公安三所工程”质量保证金70000元暂停支付,暂停支付期间为2年。2016年12月19日,兴华公司申请追加XX飞、张国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询问刘洪军意见后,刘洪军不同意追加,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当庭裁定不予准许。诉讼中,刘洪军不要求第三人赵素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三所工程系兴华公司承建,XX飞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张国峰为现场管理人员刘洪军与兴华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等证据及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兴华公司承建公安三所的工程负责人XX飞和现场管理人员张国峰在承建该工程建设中购买刘洪军材料的行为,在刘洪军与兴华公司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刘洪军为兴华公司在承建公安三所项目工程提供材料,供该工程中使用,该工程负责人XX飞与刘洪军进行了结算,XX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兴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刘洪军诉请兴华公司支付买卖款的60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载明时间,兴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买卖款,刘洪军要求兴华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期间的利息3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洪军买卖货款6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3600元,共计63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一致。兴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自然人张国峰是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起到该段结束”及另查明部分有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洪军与兴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未追加XX飞、张国峰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针对刘洪军与兴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兴华公司上诉称《欠条》《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明细表》《情况说明》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中刘洪军没有提交《欠条》,但刘洪军陈述因其向兴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及拿到有赵素群签字的《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明细表》和《情况说明》作为欠款凭证后,原件被XX飞和张国峰收回去了,自己忘了要复印件。且本院查明,在一审中赵素群于2016年10月26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做《情况说明》中已经说明“XX飞与原告等写的《承诺书》及《欠条》原件已交给兴华公司,由兴华公司赵捧旭签收的。我现在只有这两样都是复印件,交给法院的也是这两样复印件”,其于当天即开庭前向盐边县法院提交了刘洪军案的《承诺书》及《欠条》复印件,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关联案件金鑫案中有赵素群红色捺印的《情况说明》原件。且《情况说明》原件与《欠条》《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明细表》复印件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兴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工地人员张国峰于2014年1月24日向刘洪军出具的《欠条》及刘洪军本人签字的《承诺书》、工地实际施工人XX飞出具委托兴华公司支付货款的《委托书》、赵素群签字确认的《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两份《情况说明》,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XX飞代表兴华公司与刘洪军口头订立了红砖材料的买卖合同协议,刘洪军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将红砖材料运至公安三所工程工地,工地人员张国峰代表兴华公司与刘洪军结算后出具《欠条》。后经过刘洪军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兴华公司前期已付6800元红砖材料款,尚欠60000元红砖材料款未支付。本案中兴华公司与赵素群均认可在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赵素群担任兴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理,本院予以确认。赵素群在其任职攀枝花分公司经理期间签字确认了公安三所工程实际施工人XX飞交予其的《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并向刘洪军出具了其签字的《情况说明》及《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复印件。《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明确载明“刘红军(刘洪军)红砖60000元(陆万元整)”。赵素群在《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上签字并注明“公安三所质保金实到我公司账户支付为准”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盐边县公安三所到期后质保金和撤除款1309326.00元。如果今后该款到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按XX飞出据给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转款委托,转给以下应收款账户。……刘红军(刘洪军)6万元……”,表明其代表兴华公司对履行与刘洪军供应红砖材料买卖合同协议义务的认可。本院认为,因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XX飞代表兴华公司与刘洪军是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协议,该事实及尚欠红砖材料款金额最终经过兴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理赵素群的签字确认,赵素群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兴华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履行付款义务。故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陈述“XX飞代表兴华公司与刘洪军达成买卖合同协议”与又认定“刘洪军与兴华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华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刘洪军主张权利时起算,本院认为,兴华公司向刘洪军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因《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能作为刘洪军主张权利的行为,刘洪军通过起诉主张欠款的行为应当作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刘洪军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刘洪军一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期间的利息,故本院认为仅应支持刘洪军起诉之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共计296元,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洪军在2015年10月12日所写的《承诺书》中,虽然承诺“我本人刘洪军在与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但前提条件是兴华公司支付完毕尚欠的60000元红砖材料款,本案中兴华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尚欠的60000元红砖材料款,刘洪军与兴华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兴华公司上诉称刘洪军承诺本人与兴华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赵素群向刘洪军出具本人签字的《盐边县公安三所支付计划明细》及《情况说明》,表明赵素群认可兴华公司与刘洪军订立买卖合同协议的事实及尚欠金额,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一审法院未追加XX飞、张国峰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中,经法庭询问后,刘洪军不同意追加XX飞、张国峰为本案被告,且在未追加XX飞、张国峰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经明确。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兴华公司申请追加XX飞、张国峰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故针对兴华公司称一审法院未追加XX飞、张国峰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相应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法院(2016)川042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即“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洪军买卖货款6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3600元,共计63600元”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洪军买卖货款6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96元,共计602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10元,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刘洪军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318元,由刘洪军负担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刘起新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