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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仁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凤,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四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仁凤多次伙同尹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在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县等地盗窃他人手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尹某负责实施盗窃,黄仁凤负责吸引他人的注意力,刘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仁凤伙同尹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波隆立交桥附近的“红袋鼠”儿童服饰店,黄仁凤和尹某进店后,黄仁凤负责吸引被害人杨某1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杨某1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台三星手机盗走。后尹某将所盗手机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三星i9158v移动电话的价格为人民币1147元。2、2015年5月5日12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仁凤及尹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外,黄仁凤和尹某进店后,黄仁凤以拍照为由吸引被害人杨某2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步步高X5手机盗走,后刘某搭载尹某、黄仁凤返回住所,尹某将所盗手机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步步高X5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751元。3、2015年5月6日14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仁凤及尹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星城国际小区紫微苑6栋“HELLONONO”服饰店外,刘某负责在店外接应,黄仁凤和尹某进店后,黄仁凤以购买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张某1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张某1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后刘某搭载尹某、黄仁凤来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凤凰城三期品蓝生活馆外,刘某负责在店外接应,黄仁凤和尹某进入店铺,黄仁凤以购买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张某2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张某2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刘某搭载尹某、黄仁凤返回住所,尹某将所盗手机销售给了他人。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692元、被盗苹果5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439元。4、2015年5月15日12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仁凤及尹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奥特莱斯“LANCYFROM(朗姿)”服装店外,刘某负责店外接应,黄仁凤和尹某进入店铺,黄仁凤以购买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万某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万某放在收银台旁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刘某搭载尹某、黄仁凤回住所,尹某将所盗手机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672元。5、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仁凤伙同尹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饰全饰美”精品店,黄仁凤和尹某进店后,黄仁凤以购买饰品为由吸引被害人张某3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张某3放在茶几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尹某将所盗手机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369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黄仁凤主动到湖南省道县公安局白马渡派出所投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仁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仁凤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黄仁凤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黄仁凤十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仁凤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仁凤伙同尹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在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尹某负责实施盗窃,黄仁凤负责吸引他人的注意力,刘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仁凤伙同尹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波隆立交桥附近的“红袋鼠”儿童服饰店,两人进店后,黄仁凤以购买衣服为由负责吸引被害人杨某1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杨某1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三星手机盗走。后尹某将所盗手机销售给他人。2、2015年5月5日12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仁凤及尹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外,黄仁凤和尹某进店后,黄仁凤以拍照为由吸引被害人杨某2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步步高X5手机盗走,后刘某搭载尹某、黄仁凤返回住所,尹某将所盗手机销售给他人。3、2015年5月6日14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仁凤及尹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星城国际小区紫微苑6栋“HELLONONO”服饰店外,刘某负责在店外接应,黄仁凤和尹某进店后,黄仁凤以购买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张某1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张某1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后刘某搭载尹某、黄仁凤来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凤凰城三期品蓝生活馆外,刘某负责在店外接应,黄仁凤和尹某进入店铺,黄仁凤以购买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张某2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张某2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刘某搭载尹某、黄仁凤返回住所,尹某将所盗手机销售给了他人。4、2015年5月15日12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仁凤及尹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奥特莱斯“LANCYFROM(朗姿)”服装店外,刘某负责店外接应,黄仁凤和尹某进入店铺,黄仁凤以购买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万某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万某放在收银台旁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刘某搭载尹某、黄仁凤回住所,尹某将所盗手机销售给他人。5、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仁凤伙同尹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饰全饰美”精品店,两人进店后,黄仁凤以购买饰品为由吸引被害人张某3的注意力,尹某趁机将张某3放在茶几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尹某将所盗手机销售给他人。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黄仁凤主动到湖南省道县公安局白马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手机销售票据、视频资料截图、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苏某、周某、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1、杨某2、张某2、万某、张某3、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黄仁凤的供述、以及同案人尹某、刘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仁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仁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仁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仁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于被害人被盗窃而未退赔的财物,由被告人黄仁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代理审判员 文 娜人民陪审员 刘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