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丽丽与张岳、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丽,张岳,王海燕,刘传门,邹洁,李可强,单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54号原告:郑丽丽。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律师。被告:张岳。被告:王海燕。被告:刘传门。被告:邹洁。被告:李可强。被告:单连香。原告郑丽丽与被告张岳、王海燕、刘传门、邹洁、李可强、单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丽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王海燕、刘传门、邹洁、李可强、单连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岳、王海燕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刘传门、邹洁、李可强、单连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岳、王海燕除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外,对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岳、王海燕、刘传门、邹洁、李可强、单连香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岳、王海燕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刘传门、邹洁、李可强、单连香提供担保,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担保期限。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岳账户100000元,被告张岳在借款借据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张岳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23日,剩余借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郑丽丽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岳、王海燕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传门、邹洁、李可强、单连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岳、王海燕偿还其7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刘传门、邹洁、李可强、单连香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方式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刘传门、邹洁、李可强、单连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门、���洁、李可强、单连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岳、王海燕共同偿还原告郑丽丽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传门���邹洁、李可强、单连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岳、王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潘洪祥人民陪审员 葛洪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