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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亚东与朱治杰、李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东,朱治杰,李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566号原告:刘亚东,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治杰,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鹏,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莲城大道846号A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马飞,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东与被告朱治杰、李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被告朱治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500元、评估费2525元、施救费350元,计53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朱治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街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李少鹏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致豫G×××××号小型轿车与沈亚会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治杰、李少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豫G×××××号小型轿车、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治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豫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诉讼费、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同等比例进行划分,且原告的车损鉴定有瑕疵,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李少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众望价鉴评字[2016]09281756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及车辆评估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6时,朱治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街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李少鹏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致豫G×××××号小型轿车与沈亚会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秋芹、楚天阔、驾驶人沈亚会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6]第4110020109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治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少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亚会、刘亚东、楚天阔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6月19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豫K×××××轿车修复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事故中修复价格为45569元、残值200元。另查明,豫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为朱治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豫K×××××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为李少鹏,该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朱治杰、李少鹏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G×××××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豫K×××××号客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侵权人朱治杰承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45569-200=45369元、施救费350元,计45719元,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朱治杰承担20859.5元,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2859.5元。因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未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向刘亚东赔付2000元,朱治杰向李亚东赔付20859.5元,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向刘亚东赔付22859.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亚东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亚东22859.5元;三、被告朱治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亚东20859.5元;四、驳回原告刘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刘亚东负担250元,被告朱治杰承担500元,李少鹏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山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