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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琼芬与唐丽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琼芬,唐丽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芬,女,1952年2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丽芳,女,1983年4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原住牟定县,现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诉人杨琼芬因与被上诉人唐丽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琼芬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之内容,并依法改判:唐丽芳停止侵犯杨琼芬名誉权的行为,通过向云南省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杨琼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杨琼芬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唐丽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存在遗漏,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杨琼芬在一审庭审中曾向法庭提交录音一份,上述录音反映出唐丽芳对杨琼芬人格的严重侮辱,而该部分录音仅仅是唐丽芳侮辱杨琼芬诸多行为的冰山一角,且已经是向周边村镇群众公开,而原审并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唐丽芳不仅对杨琼芬实施侮辱、诽谤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同时还数次殴打杨琼芬,杨琼芬已经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但至今无果,望二审法院对此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唐丽芳自从2010年10月搬到新桥10幢住了两天后,开始天天随时随地对杨琼芬辱骂、侮辱、造谣、诽谤、诬陷,并且殴打杨琼芬4次。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这6年时间里,唐丽芳一天不断地随时随地地侮辱、喊骂、造谣、诽谤、诬陷杨琼芬,久而久之导致扩散传遍全国,使杨琼芬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存在。杨琼芬提交的录音在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真实地证明唐丽芳实施的行为,杨琼芬对这些辱骂的话语进行了录音取证是完全合理的,直接证明唐丽芳实施名誉侵权行为,是双方交涉的事实过程,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唐丽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其已承认杨琼芬所诉事实的存在,杨琼芬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判决杨琼芬胜诉。唐丽芳辩称:杨琼芬说的都是假的,我没有殴打她。以前牟定县法院审理过,州法院也判决过,都是杨琼芬来告我。我们两个就是吵吵架,没有别的。以前州法院判决让我赔偿1000多元,从开始到现在我都是冤枉的。杨琼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唐丽芳停止故意侵犯杨琼芬名誉权的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唐丽芳当面向杨琼芬赔礼道歉,并通过在云南省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杨琼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唐丽芳赔偿杨琼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唐丽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本案从杨琼芬提起诉讼所依据事实看,杨琼芬、唐丽芳双方同住一幢楼,双方形成邻居关系,日常生活中起矛盾,双方为一些日常琐事争吵,有时发生打闹,在此过程中,唐同丽芳用不文明语言骂杨琼芬。杨琼芬名誉权受损其未能提供相关取证程序合法及有效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琼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杨琼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杨琼芬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碟2盘,欲证实唐丽芳第二次、第四次打杨琼芬;2、照片四张1份,欲证实唐丽芳第四次打伤杨琼芬;3、2013年10月13日牟定县新桥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11张,2013年12月28日牟定县新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明细、出��证,2014年11月9日牟定县新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欲证实唐丽芳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打伤杨琼芬。经质证,唐丽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琼芬提交的录音光碟2盘,是杨琼芬事后补录录音,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不能证实唐丽芳侵犯杨琼芬名誉权,造成杨琼芬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本院不予确认;杨琼芬提交的照片四张1份,2013年10月13日牟定县新桥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11张,2013年12月28日牟定县新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明细、出院证,2014年11月9日牟定县新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不能证实唐丽芳与杨琼芬双方之间发生了侵犯杨琼芬名誉权纠纷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杨琼芬、唐丽芳同住一个小区,属于邻居关系,双方曾为一些日常琐事发生过争吵。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丽芳是否有侵犯杨琼芬名誉权的行为?唐丽芳是否应向杨琼芬当面赔礼道歉,并通过在云南省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杨琼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唐丽芳是否应该赔偿杨琼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而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琼芬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唐丽芳实施了损害其名誉的行为,并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故对杨琼芬要求唐丽芳向其当面赔礼道歉,并通过在云南省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琼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琼芬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孔 俊审判员 李 晓 黎审判员 ���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雅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