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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日照市环宇塑胶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飞智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环宇塑胶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飞智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李林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环宇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飞智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盛,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家、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市环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上诉人新乡市新飞智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鑫公司)、被上诉人李林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上诉人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菊、王建新,被上诉人李林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林盛系上诉人的职工,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李林盛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自认为智鑫公司的职工。李林盛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人社局出具的“基本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和“证明”及李林盛本人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林盛是智鑫公司的职工。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智鑫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务派遣合同书》,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同样足以证实李林盛是智鑫公司的职工。一审认定的代发工资和缴纳社保款项,明显违背了《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3、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一审中,各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李林盛系智鑫公司的职工,即便解除,也是他们双方,而非上诉人。4、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李林盛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一审判决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李林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智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日照公司和李林盛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智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012年6月,环宇公司将被上诉人李林盛转为正式职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l2午6月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进行经济补偿,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7月至2012年5月的赔偿金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李林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环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李林盛从2003年上班,与新飞一直有劳动关系,与我们公司无关,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林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判原审被告为李林盛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向李林盛支付失业金损失计26880元(1120元/月×24个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8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李林盛由智鑫公司开始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林盛工作岗位在新飞电器公司。环宇公司于2012年承包新飞电器公司的一条生产线,李林盛原在该流水线工作。智鑫公司与环宇公司自2012年开始签订委托合同,环宇公司委托智鑫公司为其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代发工资。2012年6月李林盛成为环宇公司的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智鑫公司为李林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代发工资。2015年6月份,原审被告停止为李林盛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李林盛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审被告均未给李林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移转手续,致使李林盛至今未享受失业金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林盛是否已经前置程序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2、李林盛与哪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李林盛主张是否合法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李林盛递交了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经前置程序。该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被申请人地址位于日照市不属于本市的管辖范围。经核实,李林盛在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为本案两被告。智鑫公司位于本市的辖区,本案应视为已经过前置程序。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审被告分别提供了不同的合同主张双方分别是委托关系及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原审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自2012年6月份李林盛成为环宇公司的员工。环宇公司委托智鑫公司为李林盛办理社会保险及代发工资。在此之前,智鑫公司为李林盛缴纳保险,其否认与李林盛的劳动关系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环宇公司无故停发李林盛的工资,不给李林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环宇公司应当向李林盛支付经济赔偿金,并应当为李林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李林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智鑫公司与李林盛在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进行经济补偿,其应当与环宇公司共同向李林盛支付2003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经济赔偿金。李林盛主张其工资为3000元,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计算出李林盛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3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赔偿金。李林盛赔偿金自2003年7月开始计算至停发工资的2015年6月整12年,按12个月的工资的双倍计算为3000元×12个月×2倍=72000元。其中2003年至2012年9年的54000元赔偿金由智鑫公司、环宇公司共同承担,2012年至2015年3年的18000元,由环宇公司支付。智鑫公司受环宇公司委托为李林盛办理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在智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有权享受失业保险,李林盛主张失业保险金为其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李林盛与环宇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环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一年之内未签订的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而李林盛只能主张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且应当及时主张。李林盛提起仲裁距其工作满一年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李林盛主张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李林盛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份解除。环宇公司为李林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新飞公司承担协助的义务;二、智鑫公司与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李林盛支付经济赔偿金54000元;三、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林盛赔偿经济赔偿金18000元;四、驳回李林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二审审理期间,智鑫公司提供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保证明一份,以证明2005年7月智鑫公司才为李林盛缴纳社保,双方开始形成劳动关系,之前和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李林盛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方并没有否认2003年进入对方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智鑫公司与李林盛自2005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环宇公司与智鑫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但双方同样签订有关于代发工资、代缴保险和公积金的委托合同,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如“正式工工资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林盛从2012年7月份起属于环宇公司的正式员工,环宇公司委托智鑫公司为李林盛办理社会保险及代发工资;环宇公司作为李林盛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停止李林盛的工作并停发工资,且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环宇公司应依法向李林盛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3000元/月×3月×2)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此外,经一、二审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李林盛已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也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此本案依法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关于智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林盛2005年7月至2012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具备法定事由时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其中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具有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智鑫公司于2012年6月与李林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并不具备上述法定事由,即智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智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智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即向李林盛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关于智鑫公司应当向李林盛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后,智鑫公司应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李林盛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3000元/月×4.5月×2);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赔偿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为要件,但本案中李林盛未提供智鑫公司因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此,智鑫公司无须向李林盛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赔偿金部分,且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此外,智鑫公司上诉认为李林盛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本院核实,智鑫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新飞智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林盛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日照市环宇塑胶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飞智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