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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财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安徽九华金润铜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安徽九华金润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财保1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负责人:罗海滨,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安徽九华金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东,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九华金润铜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不申请财产保全,将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九华金润铜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