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1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伟与张卫东、王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张卫东,王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587号原告:石伟,男,汉族,住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靳彩霞,女,住解放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男,汉族,住山阳区。被告:王惠君,女,汉族,住山阳区。原告石伟与被告张卫东、王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彩霞、魏希琴,被告王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366497.33元,继续支付利息到实际完全偿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夫妻是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一些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7万元。原告设法筹到67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6日、2014年1月15日,以不同方式共还款47万元。剩余20万元被告以生意不景气为由,请求缓缓再还,并出具还款计划。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卫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惠君辩称,王惠君和张卫东1992年11月30日结婚,2004年12月10日离婚。张卫东于2003年成立焦作市晋林物贸有限公司,王惠君是该公司出纳。张卫东向原告借款67万元,因王惠君是公司出纳,所有资金都经王惠君手,该笔借款打到王惠君账户,后用于购买煤炭。张卫东已还款47万元,对原告所称的还款金额及时间无异议。公司现已不经营,还款金额即便有小出入,也无法核实。因为生意出现变故,曾经和原告协商仅偿还本金20万元,原告也同意,故王惠君同意向原告偿还20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的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行转账凭条及流水各1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流水各1份,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67万元;2.还款计划1份,证明二被告共同认可截至2015年7月19日仍欠原告20万元,制定还款计划,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万元;3.光盘、文字整理稿各1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钱款时约定有利息,被告张卫东承诺按月息2分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惠君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惠君是公司出纳,故该款项转至王惠君账户;证据2无异议,是原告要求王惠君必须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证据3通话录音双方是靳彩霞和张卫东,但借款时是否约定有利息王惠君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通话录音显示利息约定不明确,被告张卫东亦未表述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指向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向原告石伟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王惠君转款67万元。后二被告陆续还款47万元。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今欠石伟现金贰拾万元,在今年年底还拾万元。如不还,我愿把房过户石伟名下,年底必还拾万”。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款,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二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5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自借款时按月息2分计息,不予支持。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王惠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伟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石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为4732.5元,由二被告负担1838元,原告负担2894.5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