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清智、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清智,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741号申请执行人吴清智,男,1975年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被执行人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冯营乡,组织机构代码72543827-3。本院在执行吴清智与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有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1967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