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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93汤从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从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从林,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汤从林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汤从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从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汤从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C×××××小型轿车,从睢宁县宁海学校门前沿元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虹大道与元府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汤从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汤从林被睢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仝泽峰的证言;3.被告人汤从林的供述与辩解;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5.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从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从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从林的刑期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