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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331号原告邱某,男,汉族,住所: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凌国皓,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住所: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周木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凯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某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审 判 长  龙 云人民陪审员  骆维平人民陪审员  梁容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