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58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0‰,如果在半年内还清,月利率按照10‰执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4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0‰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0元,约定如果半年内还清利息按1分计算,如果还不清,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之前和原告协商好一个月支付原告5000元,但现原告却中途将其起诉,由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一次性偿还。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支,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94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高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294000元,由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如果半年内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半年内无法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另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后共向原告偿还2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韩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韩某某共同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约定的如果半年内还清,利息为月利率10‰;如果半年内无法还清,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共计给原告偿还了25000元,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本院认定偿还的该25000元为利息款。故该25000元利息款应在二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总利息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高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