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卫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国,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6月7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卫国醉酒后驾驶载有乘车人牛某、董某、王某1、张某的牌照号为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路行驶至小南河村委会以北时,遇宁某1驾驶载有乘车人王某2的牌照号为津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后宁某1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被告人王卫国车辆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卫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某1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卫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卫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9mg/100mL。后被告人王卫国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卫国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卫国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卫国供述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3时许,宁某1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南河村委会以北时,其车辆前部与顺行前方的被告人王卫国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卫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某1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卫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卫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9mg/100mL。被告人王卫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宁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卫国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宁某1、牛某、董某、王某1、张某、王某2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事故车辆的有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4.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车辆被扣留情况。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卫国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6.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告人王卫国无前科的情况。7.呼气式酒精检测,证实宁某1、王卫国呼气式酒精检测情况。8.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卫国和宁某1的驾驶证和车辆信息。9.协议,证实宁某1与被告人王卫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10.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王卫国、宁某1血液中乙醇成份检验情况。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身后部与津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发生过接触。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津M××××ד思域”牌、冀D××××ד长安”牌汽车损失价格认定说明。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12.被告人王卫国的供述,证实本案有关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国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卫国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卫国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