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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德珈及被告下吾周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万德珈,下吾周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688号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92983-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大堡子拥军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该公司法务专干。被告:万德珈,男,藏族,1980年5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青海省同仁县。被告:下吾周加,男,藏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同仁县。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德珈及被告下吾周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通知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减半诉讼费,并告知逾期不交,将按撤诉处理。但原告即未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