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锦城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城,绰号大北,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丰顺县。2017年2月12日因本案被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丰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雪丹,系丰顺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城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城及其辩护人李雪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锦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男装摩托车,行至丰顺县埔寨镇圆盘烧火龙设卡点时,不听从执勤民警的指挥和劝阻,对公安民警进行谩骂和威胁,公安民警依法将其控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张锦城用牙齿咬伤公安民警陈某的右小腿。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从张锦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6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锦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锦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张锦城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杨某、张某的证言,(梅市)公(司)鉴(化)字[2017]02021号理化检验报告,丰公(司)鉴(法活)字[2017]02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埔寨镇2017年元宵节舞火龙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关于埔寨烧火龙现场活动的公告、埔寨圆盘至爱香亭路段的温馨提示,被告人张锦城的供述、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锦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锦城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锦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锦城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锦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锦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张锦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锦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