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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国平与张健、徐鸳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平,张健,徐鸳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802号原告:金国平,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王超咪,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徐鸳鸳,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金国平为与被告张健、徐鸳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咪到庭参加涉讼,被告张健、徐鸳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健、徐鸳鸳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日,被告张健向原告金国平借款50000元,两人约定:月息2分,如逾期未归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律师诉讼费,当日被告张健即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3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健向原告金国平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健、徐鸳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该款已超出当地借款利息年利率24%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徐鸳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国平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2%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金国平负担10元,被告张健、徐鸳鸳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