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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伙同房某、唐某(均已判刑)乘坐由唐某驾驶的一辆商务车(车牌号粤A×××××)到阳山县黄坌镇黄坌街附近,看到被害人邹某1停放在323国道电信支局旁空坪处的一辆银灰色的长安牌微型小货车(车牌号粤R×××××),三人即商议盗窃该车辆。由唐某在车上望风,房某与被告人房某某下车,房某用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小货车电源锁撬开后与被告人房某某合力将车辆推到公路上,将小货车启动并驾车与被告人房某某一起逃至连州市九陂镇白石门村附近与唐某会合。盗得车辆后,房某联系江某1(另案处理)并将该小货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1,销赃得款三人所分。2016年4月20日,公安民警起获了长安牌小货车一辆,之后将该起获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邹某1。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长安牌小货车价值人民币1429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有同案人房某、唐某的供述及辩解,有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有证人江某1、陈某1、钱某的证言,有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治安卡口截图信息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购车发票,阳山县公安局黄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电话通话清单以及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房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汤杏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健娥书 记 员 李方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