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远志与田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远志,田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073号原告谭远志,男,生于1965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田忠祥,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谭远志诉被告田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远志诉称,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谋××镇沙帽村凉都华府工地做劳务工。因缺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前归还原告,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原告多次催促原告还款,但被告采取躲避等手段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田忠祥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忠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市谋道镇“凉都华府”工地承建工程,原告在被告手下做工。因缺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资金,原告便找到朗天培借款70000元,找到卢飞亚借款78300元,加上自己的14500元,一共凑齐1628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628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2月前,到期后,田忠祥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1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谭远志为债权人,被告田忠祥为债务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17000元,应以原告自认为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立案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谭远志借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田忠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