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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智军,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曾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周智军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高皇路交叉口西南角,发生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别克轿车车门未锁,周智军趁四周无人之际,在车内找到副钥匙,将该车盗走(经鉴定,价值75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周智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林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周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周智军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高皇路交叉口西南角,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A×××××的别克××小型轿车车门未锁,即进入车内翻找财物,后找到该车钥匙,即将该车盗走(价值75000元),销赃时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其将白色英朗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高皇路西南角,之后出差。到2月28日下午13时许,一名男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要卖一辆白色英朗轿车,其称没有要卖车,同日下午16时许,其发现轿车丢失,之后又接到一名车贩子的电话问其是否要卖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别克车,其遂到派出所报警。后其和车贩子协助警察在文化路和连霍高速交叉口将盗车男子抓获。2.证人白某的证言:2017年2月28日下午,其在郑州市文化路二手车买卖市场收车,一名路边收车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车,其就去三全路与文化路向北一千米附近和这个收车的男子及卖车男子碰面,卖车男子告诉其是别克车,商量价钱后其与收车男子及卖车男子到南环附近看车,到了之后其看见是一辆白色英朗别克轿车,只有行驶车和一把副钥匙,后其发现前挡风玻璃上有一个停车联系电话,其拨打了这个电话,电话里的人说是车主,告诉其这辆车被盗,并且已经报警,后其配合警察和车主在文化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将盗车男子抓获。证人林某的证言与白某的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白某、林某辨认,均确认被告人周智军系实施盗窃的行为人;经周智军辨认,确认犯罪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高皇路交叉口。4.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为别克牌SGM7162DMAB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A×××××,车主系李某,已扣押,现已发还给李某。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5000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周智军及被害人李某。6.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智军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曾因扰乱社会公众秩序受到行政处罚。7.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智军系被抓获到案。8.被告人周智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智军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智军犯盗窃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智军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周智军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曾因扰乱公众秩序受到行政处罚;3.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芦 玲人民陪审员 乔 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