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振来与陈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来,陈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128号原告:钟振来,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陈昌凤,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现住崇义县,原告钟振来诉被告陈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昌凤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约定2016年5月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昌凤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振来贰万整(¥20000)生意周转,在2016年5月2日还清。今借人:陈昌凤。身份证号:”。以上所确认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振来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昌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