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301左方成与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方成,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301号原告:左方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南军,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左方成诉被告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军给付原告货款6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面粉加工,约从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收购小麦,2015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小麦,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收据。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方成支付货款6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